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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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維韶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5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就附表一編號2、6、9所示拘役之宣告,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罰金之宣告,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9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附表二編號2、
4、6、8所示拘役之宣告,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維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二編號8、9之確定判決日期均誤載為「110年3月8日」,應更正為「110年3月2日」),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盧維韶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書面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形,以及裁量時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附表一編號2、6、11、12、14及附表二編號4、7、9所示之罪原已各定應執行刑),並參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參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