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54號原告 陳柏嘉 被告 張家榮 (年籍地址待查)
黎閔翔 (年籍地址待查) 徐秉嵩 (年籍地址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張家榮、黎閔翔、徐秉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等姓名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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