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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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大輔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3瓶(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不透明之手提袋內,且為掩飾其竊行,手上另外拿著1瓶紅標料理米酒前往櫃臺結帳。嗣經店員 邱世傑 發覺許肇俊僅以25元結帳手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而未將其手提袋內之紅標料理米酒3瓶取出結帳,遂報警處理,並當場在許肇俊之手提袋內扣得紅標料理米酒3瓶(已發還),始悉全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許肇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2
頁),核與證人即店員邱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5頁)、委託書權利書(見警卷第2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3瓶,均已發還被害人,由店員邱世傑受領之,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存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08年7月10日和解書附卷可參。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輔英 科大畢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易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所竊之紅標料理米酒3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