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曾孟津 再審被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明揭。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宣判,該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票應早已撕掉,故該本票應係影本而非正本,又訴外人 陳鳳品 有打電話跟再審被告要本票,但再審被告最終仍未歸還本票,另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借款400萬元給陳鳳品之借款證明,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不用提出此借款證明,應有重大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漏未斟酌之處,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有理由,並聲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之確定民事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執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借款證明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心證內說明再審被告無須提出該借款證明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3頁),故依上開說明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於再審之訴狀內陳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卻未言明係依據該條規定之何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故本院無從判斷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已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合先敘明,惟縱按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狀之事實理由二、(五),認再審原告係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400萬元之借款證明,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借款證明既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交待不予審酌之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事由。
㈢綜上,再審意旨所指陳各情,均非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
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等事件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張茹棻附表一: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CH194560│200萬元│105年1月15日│105年4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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