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敏輝選任辯護人吳世宗律師被告謝宗欽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
許惠峰 律師被告 陳岳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張榮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
102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如下:
主文馬敏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宗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張榮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陳岳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馬敏輝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8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擔任○○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經諮詢時任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 沈士亮 (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遂於90年12月20日分別與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人謀議,由○○公司開立超出債務額之本票,供渠等以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可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馬敏輝明知○○公司僅經由謝宗欽介紹,向張榮杰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詎為取得○○公司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愛字第82號事件可分配金額之優先分配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6日,由馬敏輝以小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金額之本票二張予張榮杰(發票日分別記載為:90年12月20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各一千萬元)、不實金額之本票一張予謝宗欽(發票日記載為: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二千二百萬元),張榮杰、謝宗欽二人旋於91年間某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且為形式審查之本院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本票債權金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1年度票字第210號、第15715號、第15711號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本票裁定製作之正確性。張榮杰再持前揭本院91年度票字第210號、第15715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且為形式審查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本票裁定記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2年度執午字第826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准許張榮杰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處收取工程款及仲裁應分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製發執行命令之正確性。張榮杰再於92年2月間,以前揭執行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處收取應支付予小馬公司之仲裁分配款二千零一十四萬元(含十四萬元之執行費用),致○○公司其他債權人可受償之債權分配額減少,以獲取超過自己應分配債權額之不法利益。張榮杰於92年4月10日取得上開分配款後,旋於同日與謝宗欽、馬敏輝三人再簽立同意書,由張榮杰留存其中八百五十萬元,於92年4月11日匯款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分予謝宗欽,及匯款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元分予○○公司;另於92年4月16日匯款一百萬元予沈士亮作為律師諮詢費。
(二)馬敏輝明知○○公司陸續向陳岳文借款之金額約七百餘萬元,加計○○公司積欠 涂月春 之借款約四百餘萬元(委託陳岳文處理),合計約一千二百萬元,詎為取得○○公司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愛字第82號事件可分配金額之優先分配權,馬敏輝、陳岳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0日,由馬敏輝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金額之本票一張予陳岳文(發票日記載為:89年10月2日、到期日90年6月18日,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陳岳文再於91年7月間某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且為形式審查之本院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本票債權金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1年度票字第31410號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本票裁定製作之正確性。惟陳岳文嗣後未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涂月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210號、第15715號、第15711號、第31410號本票裁定、各該本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函附國庫存款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四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四人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牽連犯、連續犯、自首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四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非屬法律變更;且被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四人所為,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本案就共同正犯、緩刑等規定,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馬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先後三次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馬敏輝、謝宗欽、張榮杰三人間,就前開一(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及被告馬敏輝、陳岳文二人間,就前開一(二)部分犯罪之實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馬敏輝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馬敏輝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以詐欺得利,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馬敏輝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核被告謝宗欽、張榮杰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先後二次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宗欽、張榮杰、馬敏輝三人間,就前開一(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宗欽、張榮杰二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謝宗欽、張榮杰二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以詐欺得利,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核被告陳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岳文與馬敏輝二人間,就前開一(二)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馬敏輝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馬敏輝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三人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宗欽、張榮杰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量處被告陳岳文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三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三人均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三人犯罪之情節,引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謝宗欽、張榮杰二人應各向國庫支付四萬元,被告陳岳文應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以示公允。若被告謝宗欽、張榮杰、陳岳文等三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