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3445號、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延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延忠民國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與其另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鍾延忠於93年12月8日入監服刑,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沒收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附表編號一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二、三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附表編號四、五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延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⑴10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字2544號卷第15-1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
⑵10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卷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031、毒品編號D102偵-10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3445號卷第16-19頁、25頁、68-69頁)。
⑶10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315號卷第33-34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沒收物│││點│方式│點││之刑││├──┼──────┼──────┼──────┼──────┼───────┼───────┤│一│102年5月31│以抽香菸方式│102年5月31│毒品危害防制│鍾延忠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貳包│││日採尿回溯26│施用第一級毒│日凌晨0時3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處有期│(含包裝袋貳個│││小時內某時,│品海洛因1次│分許,在桃園│1項施用第一│徒刑拾月。│,驗餘合計淨重│││在桃園縣平鎮││縣中壢市環中│級毒品罪││壹點肆陸公克)│││市○○街118││東路2段692│││沒收銷燬之。│││巷10號住處││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二│102年8月2│以抽香菸方式│102年8月3│毒品危害防制│鍾延忠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壹包│││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日凌晨3時2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處有期│(含包裝袋壹個│││,在桃園縣中│品海洛因1次│分許,在桃園│1項施用第一│徒刑拾月。│,驗餘毛重零點│││壢市○○○路││縣桃園市三民│級毒品罪││叁伍壹捌公克)│││旁某處││路2段195號│││沒收銷燬之。│││││前為警查獲││││││││││││├──┼──────┼──────┼──────┼──────┼───────┼───────┤│三│102年8月2│以玻璃球吸食│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鍾延忠施用第二│無│││日晚間8時許│器燒烤方式施││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縣中│用第二級毒品││2項施用第二│徒刑伍月,如易││││壢市○○○路│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科罰金,以新臺││││旁某處│1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2年9月8│以抽香菸方式│102年9月8│毒品危害防制│鍾延忠施用第一│無│││日晚間10時35│施用第一級毒│日晚間9時5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處有期││││分採尿回溯26│品海洛因1次│分許,在桃園│1項施用第一│徒刑拾月。││││小時內某時,││縣平鎮市文化│級毒品罪│││││在○○○區○○○街○號「網路││││││處││e世界網咖店││││││││」內,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查獲││││├──┼──────┼──────┼──────┼──────┼───────┼───────┤│五│102年9月8│以玻璃球吸食│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鍾延忠施用第二│無│││日晚間10時35│器燒烤方式施││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處有期││││分採尿回溯96│用第二級毒品││2項施用第二│徒刑伍月,如易││││小時內某時,│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科罰金,以新臺││││在桃園地區某│1次│││幣壹仟元折算壹││││處││││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