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來發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51公里處,欲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南向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浩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鳳嬌徐秀燕陳逸任陳憲廷徐秀奇 (陳浩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處之南向輔助車道上,王來發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陳浩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陳浩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上外側護欄,陳浩秋因而受有臉、頭皮及僅頸之挫傷(眼除外)、背膝挫傷等傷害,蘇鳳嬌、徐秀燕、陳逸任、陳憲廷、徐秀奇等亦分別受擦挫傷等傷害(其等四人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王來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浩秋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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