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昭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推擠之強暴方式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所為已然妨害公務執行,自屬非是,又迄未與員警 林子凱 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行為時為4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審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葉昭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昭欽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因質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員警 陳明揚 為假警察,而前往南昌路派出所,在南昌路派出所內仍持續爭執假警察乙事,並於爭執後欲離開之際,在南昌路派出所大門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子凱胸口,致林子凱受有前胸壓痛、右小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在場之路人 諶克 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在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昭欽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諶克和 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之結證、證人林子凱、陳明揚於本署之結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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