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中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13146號),本院認該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中文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中文因先前駕駛車輛闖紅燈為警攔停而心生不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區○村路○○○巷○○號前,應予更正),持塑膠片 朝適 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余天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右後車門有2處烤漆刮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天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天焜具狀向本院撤回關於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本院刑事紀錄科109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卷第49頁、第50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塑膠片為之,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第8頁背面),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就此部分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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