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7號抗告人 沈孟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華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送達,此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梁華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為判決,並於同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向原法院 陳報 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及陳報之居所新竹縣○○鄉○○路00號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後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111年12月9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27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及加計之在途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伊天天望信箱等判決書,不可能遺漏判決書云云。惟並不能舉證證明寄存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情事,難認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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