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上訴人 陳隱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隱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與 蔡仲俊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黃柏嘉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主刑部分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詐欺之初犯,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為詐欺集團最下線獲取利益低微,案件審理過程中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和解事宜,日前已與被害人 吳張日英 達成和解,原審未就前開事由詳加審酌,於法無據,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量刑係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乃屬量刑之一部分,法院自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藉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基本信任關係,衡酌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所得利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其在該集團內部之地位、在各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主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與第一審判決同),並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如何之不足採,詳述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而原審未就本件所處各有期徒刑為緩刑之宣告,尤屬其自由裁量之結果,自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各次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各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其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係至原審始坦承全部犯罪,並非自始承認犯行,原判決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依上開法定最低度刑觀之,量刑已顯屬從輕;另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吳張日英部分,原判決僅從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縱就此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其所附和解書所載,亦僅願意賠償五萬元,就被害人遭詐騙一百三十七萬元而言,補償甚微,亦不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原判決已論敘之量刑理由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以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漫為爭辯,自難認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相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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