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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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純受雇於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全航客運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德芳路2段與國光路2段交岔路口,於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欲左轉入國光路2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姜松永 亦於未設行人專用號誌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而沿國光路2段往德芳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該路口,遭林孟純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右腕扭傷及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孟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