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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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范閎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為年息百分之2.68,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6.38,並按月攤還本息,至110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且約定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9個月)。被告自106年3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68,541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具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