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秋 被上訴人 蔡宏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記錯開庭日期,始遲誤原審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出庭;然上訴人從商30多年來,從未積欠他人款項及廠商貨款,被上訴人指稱其安裝冷氣後,上訴人不付款等情,並非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並未提出帳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如何付款;又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應付款項亦與冷氣安裝前兩造所約定之金額不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林宗成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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