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論罪法條欄內應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後增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論罪法條欄內漏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然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後增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