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琦選任辯護人洪文佐法扶律師被告戴憶婷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琦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戴憶婷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黃瑞琦、戴憶婷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2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共3次
二、黃瑞琦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及洪○○共3次。
三、戴憶婷明知洪○○撥打黃瑞琦所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聯絡係為向黃瑞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黃瑞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代黃瑞琦接聽洪○○聯絡購買毒品之來電事宜,以便利黃瑞琦遂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之犯行。嗣經員警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通知洪○○及盧○○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黃瑞琦、戴憶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3、175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揭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黃瑞琦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及洪○○共6次等事實,惟辯稱:伊販賣毒品予盧○○及洪○○之行為,與被告戴憶婷無關,盧○○及洪○○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雖有1名女子接聽電話的聲音,但該名女子不是戴憶婷,伊當時另有1位女友,名字也有
1個「婷」字,但伊忘記該女友名字為何 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140、325頁);而被告戴憶婷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瑞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是接聽盧○○及洪○○聯絡毒品交易電話的女子云云,嗣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戴憶婷即使有接聽電話的情形,也僅是轉知黃瑞琦的話給對方而已,並沒有參與被告黃瑞琦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01、221頁);經查:
一、被告黃瑞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及洪○○共6次;而證人盧○○及洪○○分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瑞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話內容時,分別有被告黃瑞琦及另1名女子接聽該等聯絡通話之情形,以及被告戴憶婷與黃瑞琦於105年5、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戴憶婷有時候代為接聽被告黃瑞琦所持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等事實,此為被告黃瑞琦、戴憶婷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43、144、177頁);核與證人盧○○及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4至286、296至302頁;雄檢偵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95至199頁),並有洪○○指認被告黃瑞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93號、10
5年度聲監續字第147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瑞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瑞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及本院107年6月12日、同年月21日勘驗證人盧○○及洪○○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8、289、366、367、
370、371、373至375、377、378、381、382頁;訴字卷一第211、251至273、319至3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黃瑞琦及戴憶婷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即為接聽前開證人盧○○及洪○○撥打被告黃瑞琦所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戴憶婷?如係被告戴憶婷接聽該等通話內容者,被告戴憶婷是否知悉前開證人盧○○及洪○○撥打被告黃瑞琦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黃瑞琦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三、接聽前開證人盧○○及洪○○撥打被告黃瑞琦所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話內容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戴憶婷?如係被告戴憶婷接聽該等通話內容者,被告戴憶婷是否知悉前開證人盧○○及洪○○撥打被告黃瑞琦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的目的係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經本院將前開證人盧○○及洪○○分別撥打被告黃瑞琦所使
用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送請鑑定,以確認接聽該等通話內容之女子聲音是否與被告戴憶婷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覆以本院表示:「⒈編號1(通話時間106年6月14日凌晨2時40分52秒,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及編號3(通話時間105年5月30日凌晨0時1分24秒,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2通標註「A」之聲音,與本局採樣戴憶婷聲音比對分析結果,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3分,研判待鑑聲音與戴憶婷本人聲音相似。⒉其餘送鑑共8通通訊監察錄音標註「A」之聲音,均因待鑑聲音字音不足或聲紋頻譜模糊,不符和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1日調科參字第10703383460號聲紋鑑定書暨所檢附採樣字句、聲紋頻譜分析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89至94頁);由此可徵證人盧○○及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黃瑞琦所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時,接聽該等通話內容之女子聲音與被告戴憶婷之聲音確屬相似一節,要屬明確;此與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當庭勘驗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一第28
5頁),亦屬相同;再參之證人盧○○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伊可以確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所示通話對象之女子確實為被告戴憶婷的聲音,是被告戴憶婷接的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8頁)。綜此以觀,被告戴憶婷辯稱伊並非接聽該等通話內容之女子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前開鑑定書認其餘送鑑8通通訊監察錄音因待鑑聲音字音不足或聲紋頻譜模糊,而無法進行鑑定一情;惟參諸其中部分送鑑通話錄音所示之通話內容,係緊接於送鑑通話錄音編號3(業經鑑定與被告戴憶婷聲音相似)之時間前後,復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確認均為同一女子之聲音無誤;故本院認尚難僅以前開鑑定書以前述緣由無法進行鑑定,即遽認其餘送鑑通話錄音之女子聲音並非被告戴憶婷所為,併此述明。
㈡至被告黃瑞琦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聽該等通話內容可能係
依當時另名女友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02頁);惟依據被告黃瑞琦所供,其竟然無法記憶該名女友之名字或姓名,除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外,復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黃瑞琦此部分所供,是否真實,顯非無疑,自無可採信。再者,經本院詳細審閱本案卷附之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一第217至238頁),其中部分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黃瑞琦稱呼接聽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之女子為「婷」(見訴字卷一第223、224、226、227、231、23
3頁),且該名女子亦曾數次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案外人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訴字卷一第228、233頁),而被告戴憶婷亦不否認案外人周○○為其母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母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訴字卷二第122頁),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業堪以認定當時使用或接聽被告黃瑞琦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話之女子確為被告戴憶婷之事實,要無疑義。基此, 足徵 被告黃瑞琦前開所供,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戴憶婷所為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當無從資為被告戴憶婷有利之認定。
㈢綜此而論,堪認戴憶婷辯稱伊並無接聽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云云,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復參酌前開證人盧○○及洪○○撥打被告黃瑞琦所使用系爭
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話內容,確係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節,除據證人盧○○及洪○○分別證述甚詳外,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雖被告戴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縱有接聽電話,亦僅係轉知被告黃瑞琦的話給對方云云;然觀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證人盧○○及洪○○撥打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訴字卷一第251、253、259、261、263、265、267、269、271、273頁所示勘驗筆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戴憶婷在該等通話過程,相關對話內容均屬連續、並無中斷之情形,由上足徵被告戴憶婷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認至明。從而,被告戴憶婷對證人盧○○及洪○○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撥打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確係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節知悉甚詳之事實,要可認定,至為明確。
四、承上,則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黃瑞琦間,是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經查: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目的之有償轉行為,而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等輔助買賣成立之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戴憶婷固於證人盧○○及洪○○撥打被告黃瑞琦所持用
系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有代為接聽電話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被告戴憶婷就前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參與犯罪情節,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仍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盧○○之犯行部分:
①觀之被告戴憶婷代為接聽證人盧○○撥打系爭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A(被告戴憶婷,下同):我打電話響了沒,手機怎麼輸入。B(盧○○,下同):我沒有帶在身上啦,怎樣。...B:你們那邊50
0元要出嗎?A:有阿。B:要多久?有沒有筆?有阿。喔,這樣多久到SEVEN?A:你說到你家?B:SEVEN。A:
喔,我們在山裡面。B:哪裡?A:就山裡面就對了,也要20分。B:等他。A:好。」、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B:你就要確定時間要多久?A:他不是跟你說幾10分鐘而已。..B:對阿,你叫他順便拿支筆給我。A:好啦」、「A:怎樣?放好了嗎?B:叫他過來50P。A:你過去
50P要幹嗎,我老公沒有要過去50P,他要直接過去你那邊。B:靠凹,不要啦,叫他過來50P。A:我帶小孩出來,我沒讓他知道,你聽懂了嗎?B:好啦。A:所以你不要造成我的困擾,好心一點。B:好啦,我在家等。A:你注意...對啦。」、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A:大聲一點,我老公還沒過去喔?B:沒啦,我是、要怎麼講,等一下,我的意思是雖然多是多,可是東西真的摻有短薄。A:
怎樣?B:東西摻的有點薄。..怎樣?B:我是說東西多是多,但是東西沒有很好。A:不然你是要多好,現在東西你也知道,你要好一點,要遠一點拿,你聽的懂嗎?...A:不然看你晚點怎樣,如果要等久一點,我親自跑高雄一趟....」(參見本院107年6月12日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261、265、267、271頁);綜觀該等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之磋商等事宜,均已有參與之行為等事實,要屬明確。
②從而,可見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販賣
毒品犯行如聯絡毒品價金、數量及交易地點等重要核心行為,既已有參與其中,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告黃瑞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自均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要無疑義。⒉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之犯行部分:
①觀之被告戴憶婷代為接聽證人洪○○撥打系爭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B(洪○○,下同):我是 銘仔 的朋友。A(戴憶婷,下同):誰?
B:我是銘仔...。A:嗯,怎樣?B:你那可以拿嗎?
A:他報給你的嗎?...B:我是想說拿一張就好。A:恩。..B:嗯,你要是有,我等一下。A:突然這樣,我也嚇到。..也沒有提早跟我們說。...A:你等一下,我問一下我那位。B:嗯。A:你差不多5分鐘後再打來,不然我怕你浪費電話錢,我先叫他。(背景聲:老公)」;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A:喂。B:到了、到了。A:他也出門了。B:我在後面這裡。A:我說他也出門了。B:喔,好。」(參見本院107年6月12日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
251、253、259頁);綜觀該等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僅在被告黃瑞琦不方便接電話時,單純先代被告黃瑞琦接聽電話後,將購毒者之購毒來電訊息轉告被告黃瑞琦,嗣再由被告黃瑞琦與購毒者即洪○○連繫(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或係在購毒者來電催促時告知被告黃瑞琦已經前往交易地點(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等節,均未見有被告戴憶婷就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和購毒者商議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或價格等情,應可認定。況且,依證人洪○○亦證稱:該2次交易毒品時,都是由1名男子(即被告黃瑞琦)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27頁背面)。由此可徵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告黃瑞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單獨直接與購毒者商議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或價格之情形,要屬明確。
②又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綜此而論,可認被告戴憶婷應係明知被告黃瑞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仍代被告黃瑞琦接聽購毒者撥入電話後,協助被告黃瑞琦販賣毒品予來電之購毒者,或係在購毒者來電催促時,告知被告黃瑞琦已經前往交易地點,即將抵達之行為,均非屬參與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或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本院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告黃瑞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憶婷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戴憶婷就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或行為分擔之情。
③然被告戴憶婷既明知被告黃瑞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仍代被告黃瑞琦接聽購毒者撥入聯絡交易電話後,協助被告黃瑞琦販賣毒品予來電之購毒者,或係在購毒者來電催促時告知被告黃瑞琦已經前往交易地點,即將抵達之行為,自屬基於幫助被告黃瑞琦販賣毒品之意思,予以被告黃瑞琦助力,而參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而論,就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僅均應論以幫助犯。
五、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黃瑞琦單獨或與被告戴憶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人分別與買受之對象盧○○及洪○○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購毒者盧○○及洪○○均明確證述向被告黃瑞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則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是被告黃瑞琦單獨或與被告戴憶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瑞琦、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瑞琦所為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戴憶婷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被告黃瑞琦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俱臻明確,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琦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共6次)及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瑞琦、戴憶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瑞琦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以及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瑞琦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部分,均係與被告黃瑞琦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戴憶婷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戴憶婷此部分另涉犯法條規定(見訴字卷二第209頁),並給予被告戴憶婷就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充分攻擊防禦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予述明。
三、又被告黃瑞琦前於96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雄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1號、96年度易字第3980號、96年度訴字第34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雄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雄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號、97年度易字第387號、97年度簡字第37號、97年度易字第2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5月、10月(共5罪)、9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8月10日,迄於104年1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戴憶婷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雄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黃瑞琦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6罪),及被告戴憶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就被告黃瑞琦及戴憶婷前開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
1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瑞琦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黃瑞琦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瑞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瑞琦、戴憶婷均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人既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戴憶婷明知洪○○撥打系爭行動電話欲向被告黃瑞琦購買毒品施用,仍將該等購毒訊息轉知被告黃瑞琦知悉,或於洪○○來電催促被告黃瑞琦是否已前往交易毒品地點時,仍於代為接聽電話時轉知被告黃瑞琦已經前往交易地點,以利被告黃瑞琦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黃瑞琦於犯後業已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戴憶婷飾詞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
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黃瑞琦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併就被告戴憶婷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主文欄所載之刑。
六、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黃瑞琦、戴憶婷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黃瑞琦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戴憶婷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2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合併各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已有規定。復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及於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之。
㈡經查:
⒈被告黃瑞琦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黃瑞琦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瑞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復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案被告戴憶婷雖與被告黃瑞琦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幫助被告黃瑞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戴憶婷就其與被告黃瑞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被告黃瑞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實際利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戴憶婷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黃瑞琦持以與證人盧○○及洪○○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係為被告黃瑞琦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黃瑞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5、209頁;訴字卷二第140頁),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基此,可認該支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黃瑞琦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然被告黃瑞琦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支行動電話已經丟掉,該行動電話門號也已經辦理停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2頁);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卡業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及為免日後無法執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所宣告應沒收之
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主文欄││││價金及數量)││├──┼────┼──────────────┼───────────┤│1│105年5│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瑞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30日凌│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瑞琦所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晨0時4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書附│分許│聯絡時,先由戴憶婷先接聽聯絡│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表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號3││宜,再由戴憶婷轉告黃瑞琦前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購毒事宜後,黃瑞琦即前往盧○│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戴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二││││處後門,將重量不詳、價值新臺│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徒刑柒年貳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盧○○,│││││盧○○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黃瑞│││││琦而完成交易。││├──┼────┼──────────────┼───────────┤│2│105年6│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瑞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5日下│0000號行動電撥打黃瑞琦所持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3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書附││絡時,先由戴憶婷接聽聯絡購買│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表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號4││再由戴憶婷轉知黃瑞琦前開購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事宜後,黃瑞琦即前往盧○○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後│。戴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二││││門,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徒刑柒年肆月。││││交予盧○○,盧○○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瑞琦而完成交易。││├──┼────┼──────────────┼───────────┤│3│105年6│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瑞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6月下│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瑞琦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午14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書附││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表編││命事宜後,黃瑞琦即前往位於高│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5││雄市○○區之○○超市門口,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由盧○○交付價金2,000元予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瑞琦,嗣黃瑞琦隨後在位於高雄│││││市消防隊附近之圓環某處,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綽號「○○」)代收而完成│││││交易。││├──┼────┼──────────────┼───────────┤│4│105年6│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瑞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7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瑞琦所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1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聯絡後,先由戴憶婷接聽聯絡購│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表編││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號6││,再由戴憶婷轉知黃瑞琦前開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毒事宜後,黃瑞琦即先於同日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11時許,前往位於盧○○位於│。戴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二││││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將│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徒刑柒年肆月。││││他命2包交予盧○○,盧○○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瑞琦;惟│││││因毒品品質不佳,盧○○遂撥打│││││電話向戴憶婷反應後,經戴憶婷│││││轉告黃瑞琦後,黃瑞琦隨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觀音國小門│││││口,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予盧○○而完│││││成交易。││├──┼────┼──────────────┼───────────┤│5│105年6│洪○○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瑞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4日凌│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瑞琦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晨3時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分許│後,先由戴憶婷接聽電話得知洪│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欲向黃瑞琦購買毒品後,戴│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號1││憶婷即轉告黃瑞琦知悉,嗣黃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琦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洪○○聯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戴憶婷幫助犯販賣第二││││宜後,黃瑞琦即前往位於高雄市│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大社區消防分隊近之圓環某處,│徒刑叁年捌月。││││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洪○○並當場交付1,50│││││0元予黃瑞琦而完成交易。││├──┼────┼──────────────┼───────────┤│6│105年6│洪○○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瑞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8日上│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瑞琦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午10時37│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分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命事宜後,黃瑞琦即攜帶毒品前│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號2││往交易途中,洪○○再次撥打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瑞琦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由戴憶婷接聽電話時,戴憶婷│。戴憶婷幫助犯販賣第二││││即告知洪○○黃瑞琦已出門前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交易地點,即將抵達後,黃瑞琦│徒刑叁年捌月。││││隨後在位於高雄市○○區之○○│││││國中後門,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洪○○,洪○○並│││││當場交付1,500元予黃瑞琦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