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52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
百分之17計算,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
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被告持該信用卡
使用後,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共積欠消費
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9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1,159元
,合計100,470元未給付。另被告又於94年7月26日與原告訂
立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150,000元,借款期間
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
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12,500元,第1期於94
年8月26日攤還,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除全部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5年3月2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000元,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95年4月、5月信用卡消費交易
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