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2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261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3日下午6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
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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