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㈠被告邱瑞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36、144頁)。㈡證人 林律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6、198至
199、209至215、233至236、245、249至250、265至268、271至273、294至299、313至317、321、3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案既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上開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
74、136、14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轉簿工作,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購物或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 賴采羚 、 王意榕 、 許濬纕 、 吳郁翎 、 沈文華 、 張月宏 、 張宸甄 及被害人 高寀緁 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賴采羚、王意榕、許濬纕、張月宏、張宸甄及被害人高寀緁均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事宜,又告訴人吳郁翎、沈文華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2、147至149、131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如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㈦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轉簿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邱瑞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轉簿手而為本案犯行,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已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分別遭詐取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賴采羚部分犯行邱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王意榕部分犯行邱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許濬纕部分犯行邱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吳郁翎部分犯行邱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被害人高寀緁部分犯行邱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沈文華部分犯行邱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張月宏部分犯行邱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張宸甄部分犯行邱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