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3號),原經本院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嗣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任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道路丁新榮橋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防汛道路,適其對向有告訴人 莊琇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遂遭被告所駕汽車前保險桿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及左臉顴骨骨折、上嘴唇左側及左眉毛撕裂傷、右上犬齒斷牙剩殘根、右上犬齒到左上犬齒六顆假牙搖動、左側上頜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54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54號卷第5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