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家專大學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京城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及組織章程規定,每坪應繳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40元,詎自民國(下同)88年1月起分別
有數期未繳納,合計為11375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如已逾二期未繳納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因
被告不為繳納,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1375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
細表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書、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建物謄本及存証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