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9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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