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豪
胡梁文瑤選任辯護人黃孺雅律師
曹孟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109年度偵字第2682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梁文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徐世豪及胡梁文瑤(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第72頁至第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4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
1.被告2人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曾正義 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致該承辦公務員於職務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胡梁文瑤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5頁),故其於行為時已為年屆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無買賣本
案不動產之真意,竟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再藉由不知情之代書曾正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表達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徐世豪於本案前10年間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胡梁文瑤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各自素行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其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併被告徐世豪自述其離婚,育有子女,現從事○○○及每月平均之收入狀況,目前借住於其老闆之房屋,無須負擔任何費用,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無須其扶養,尚積欠新臺幣上仟萬債務;被告胡梁文瑤現年00歲,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罹患疾病,需仰賴其女兒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見審易字卷第68頁及第7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109年度偵字第26824號被告徐世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梁文瑤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居○○市○○區○○路00巷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胡梁文瑤2人為朋友,緣徐世豪因有資金需求而為胡梁文瑤得知,徐世豪、胡梁文瑤2人乃於民國107年7月前某日,在徐世豪所經營位在○○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內,商議由胡梁文瑤配合以買賣為名,將胡梁文瑤所有坐落在○○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世豪,復由徐世豪以之向銀行設定抵押並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其後徐世豪、胡梁文瑤2人即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名義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曾正義於同年9月6日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完成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我國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嗣胡 梁文瑤因對徐世豪起詐欺告訴,並具狀陳稱本案房地過戶實係假賣賣等情,復經本署傳喚徐世豪及曾正義等人到庭訊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梁文瑤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世豪之陳述被告徐世豪坦承被告胡梁文瑤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乃假賣賣之事實。2被告胡梁文瑤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胡梁文瑤於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撰擬之刑事告訴狀中,明確陳述其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徐世豪名下實係假買賣之事實。3證人曾正義之證述證人證稱被告徐世豪、胡梁文瑤2人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均意識清楚之事實。4證人 林上均 之證述證人證稱被告徐世豪、胡梁文瑤2人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均意識清楚之事實。5證人 宋淑惠 之證述證人證稱其為被告2人做銀行代墊款之借貸,就其所見本案被告徐世豪、胡梁文瑤2人關係很好,且被告胡梁文瑤當時意識清楚等事實。6本案房地謄本本案房地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徐世豪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世豪、胡梁文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徐世豪、胡梁文瑤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胡梁文瑤係16年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乙節,有被告胡梁文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請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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