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慧珍 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 賴世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張弼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60,81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97年間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已第一次毀諾,嗣後聲請人於99年間再與各債權人協商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惟因換工作後收入不穩定又遭原以為已清償完畢之中小企銀強制執行,致無法繼續清償而第二次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丙○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10日總償還17,690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8年1月毀諾。又聲請人於99年9月再次向丙○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99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3日償還3,445元;及每月清償411元予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惟聲請人於102年5月後未繳款,再行毀諾之情,有丙○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乙○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211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且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有兩次協商,債權人願意提供聲請人第二次還款方案,係審究第二次協商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即可。則聲請人就上開所述之強制執行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996號),有提出中小企銀強制執行資料等件為證,復有中小企銀陳報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第273頁、第297至300頁、第322至326頁),勘信其所述為真。
⒉聲請人第二次毀諾時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於中祥醫院洗腎室工作,收入及支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又遭原以為清償完畢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實已無法負擔聲請人生活費與女兒及父母之扶養費,而不得不毀諾等語。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09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57號〈下稱調解卷〉第23至24頁),102年聲請人於中祥醫院工作,是本院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認聲請人於102年毀諾時之總收入為216,000元。
⒊聲請人第二次毀諾時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提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許○阡必要生
活費用以10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及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5,916元云云,然該查聲請人協商時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8頁),是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許○阡之部分,因其父親(即聲請人丈夫)已死亡,可認許○阡由其一人負擔,是其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1,832元;父母之部分,因其父母尚有另四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兄弟姊妹(即 朱慧卿朱弘杰朱弘達朱慧玲 ),可認其父母由5人共同負擔,是父母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4,733元(計算式:11,832元×2人÷5人≒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
⑶從而,以聲請人於102年毀諾時之收入216,000元扣除其102年
個人生活費及女兒、父母之扶養費340,764元(計算式:〈11,832元×2人+4,733元〉×12月=340,764元),已無餘額,遑論每月尚須清償之還款方案及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於 維霖 內科診所、大陸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任職,而現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47,000元,亦無領取任何補助及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護理之家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21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301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6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9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⒉次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存款及機車、汽車各一輛,惟車
輛皆已遺失,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明細、郵局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20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第281至295頁、第303至308頁)。
⒊是本院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薪
資4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其他公司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陳報女兒許○阡現就學中未在外工作,且許○阡之父親
(即 許峻議 )已死亡,是由其母親即聲請人單獨扶養,其每月扶養費亦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並提出新北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第38頁、第41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7至151頁)。查許○阡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惟其每月另有領取弱勢兒少補助1,969元(109年起為2,047元),故許○阡109年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為2,04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3019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其每月社會補助2,047元尚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又其他扶養義務人許峻議已死亡,查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女兒許○阡一情,核屬有據,且堪認許○阡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許○阡現與聲請人同住,故應以新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許○阡每月可領取之弱勢兒少補助2,047元,是聲請人須支出許○阡每月扶養費16,673元(計算式:18,720元-2,047元=16,673元)。
⑵聲請人陳報 朱水龍朱闕 提琴皆年歲高(80歲、76歲)已無
任何工作能力,尚另有其他四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兄弟姊妹(朱慧卿、朱弘杰、朱弘達、朱慧玲),朱水龍每月有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朱闕提琴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3,822元,其每月扶養費亦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以五分之ㄧ比例計算(即分別給付3,628元、3,822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35至146頁)。查朱水龍名下無財產、朱闕提琴有一車(出廠年2006年已無殘值),朱水龍自109年起每月有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國民年金3,772元;朱闕提琴自109年起每月有領取老年年金亦即國民年金3,82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6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95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其各每月領取社會補助3,772、3,822元尚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朱水龍、朱闕提琴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朱水龍、朱闕提琴戶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亦有共5位扶養義務人,故應以新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再五分之一之比例,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須支出朱水龍每月扶養費2,966元(計算式:〈18,720元-3,772元〉÷5人≒2,990元),及朱闕提琴每月扶養費2,994元(計算式:〈18,720元-3,822元〉÷5人≒2,980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許○阡、朱水龍、朱闕提琴之扶養費
共計為22,643元(計算式:16,673元+2,990元+2,980元=22,643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4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扶養費22,643元,剩餘5,637元(計算式:47,000元-18,720元-22,643元=5,637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6萬816元,尚須約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60,816元÷5,637元÷12月≒17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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