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邱馨儀 律師被告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其為日本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社)合法授予『熊本熊KUMAMON』中國地區(含台灣區)之商品生產銷售人,並保證已取得AZES會社合法授權於中國地區與台灣地區生產銷售KUMAMON熊本熊商品,伊乃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立「熊本熊[KUMAMON]商品合作生產銷售意願書」(下稱系爭銷售意願書)、「KUMAMON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分別於每年之9月30日給付生產銷售權利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值者,下同)160萬元,並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之權利金168萬元;復於107年1月9日簽立「空間裝置藝術經銷商授權契約(指定藝術商品)KM0000000」(下稱空間裝置授權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伊將設計之產品圖稿交被告送審,卻遭被告無故延誤,迄107年1月11日新聞報導日本熊本縣公告自107年起始開放KUMAMON熊本熊海外授權,伊方知AZES會社與被告未獲合法授權,且AZES會社已於同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伊乃於同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7日內提出合法授權資料,然被告均未提出,顯已違反系爭銷售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銷售合約之意思表示;另空間裝置授權契約則於同年12月31日因期滿終止。又因原告於同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杰正有限公司(下稱Agex公司)簽訂手機殼訂購契約,卻僅能停止一切交易,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1,167美元(計算式:所失利益6,844.5美元+原告受Agex公司求償21,167美元=28,011.5美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01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署系爭銷售合約前曾舉行4次預備會議,確認被告有合法授權,而兩造簽約後之互動情形有如e-mail往來信息所示,其對應行審核式項並無延誤遲延情事。日本AZES會社雖已解散,惟於解散前所為之對外授權行為,於該授權有效期間,不受影響,並經其函詢日本熊本縣貿易協會函覆,在許可期限後之未出售商品,仍可續行販賣,原告係獲悉日本熊本縣於107年1月8日起解禁採自由開放政策後,生產熊本熊圖樣商品之成本降低,乃企圖毀約,先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銷售合約無效,繼則依主張解除契約,後又以本訴主張終止契約,前後矛盾,且原告既於107年1月即云被告未獲合法授權,豈有於107年4、5月間再與Agex公司簽約製作手機殼,是此主張虛偽不實。況其發現原告銷售系爭銷售合約之產品,自107年6月間起有違系爭銷售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情事,先後於107年8月31日、9月1日通知原告改善,而未為改善,已於同年10月9日、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違約缺失、及給付被告權利金未果,而終止系爭銷售合約。是原告終止系爭銷售契約為無理由。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銷售意願書、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分別於每年之9月30日給付生產銷售權利金160萬元,原告業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金168萬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意願書及合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至51頁),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銷售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第14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銷售合約,並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11.5美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首要之爭點厥為原告終止系爭銷售合約,是否合法有據?經查:系爭銷售合約第10條第2項載明「甲方(即被告)保證業已取得『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會社)同意得以授予生產銷售之權利給乙方(即原告)為本產品之編輯創作,對於本產品之銷售將不會侵犯任何第三人之產品權或商標權」等語,有系爭銷售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足見被告於系爭銷售合約所保證者為AZES會社之授權。又兩造不爭執於簽署系爭銷售合約前,曾於106年6月19日、6月29日、7月3日、8月8日舉行4次預備會議,被告並於會前提供日本熊本縣將くまモン(KUMAMON)圖像之授權使用事務委託日本ト-タルテレマ-ケティング株式会社處理,日本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於平成29年2月19日(即西元2017年、106年),獲准登陸為熊本縣PR事業者,經授權使用KUMAMON文字及圖像商品,有效期間2年(至108年2月18日)之熊本縣PR事業者登錄通知書、及日本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於106年5月間授權原告為中國地區(含臺灣區)代理商之商品生產委託證明書、商品販賣許可證明書、生產銷售委託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4頁),以供原告簽約前確認被告擁有AZES會社合法授權,並進行合約內容之討論,足見被告確有取得AZES會社合法授權;而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約後之互動往來及對於應行審核式項並無延誤遲延情事,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信函往來信息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雖AZES會社嗣於107年5月間解散,且日本熊本縣於107年1月8日起解禁採自由開放政策,惟公司解散後,不影響解散前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是該公司解散前所為之對外授權熊本熊圖像生產商品之行為,於該公司經授權有效期間(即至108年2月18日止),均為有效之授權行為,除能在前揭授權期間內繼續製造、販賣,如到達許可期限後,尚餘未能出售的商品,作為庫存處分,亦可在期限後續賣販賣許可期間內生產的產品,有被告提出日本熊本縣貿易協會回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177頁)。是被告抗辯其確已取得AZES會社合法授權,且對於解禁前原已取得之授權,於許可有效期間不受影響等語,信屬有據,核與其於系爭銷售合約第10條第2項所載約定內容「甲方(即被告)保證業已取得『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同意(下略)」,亦無不合。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必須原告對於本產品之銷售,有第三人責備原告侵犯其產品權或商標權之情事,將具體事實通知被告,要求被告30天以下改正(即排除事由),而被告未能改正,始構成違約終止契約之事由。然原告並未主張有第三人指責其侵犯產品權或商標權、及要求被告排除,而被告未於30天內排除之情事,另衡諸原告自承兩造所簽之空間裝置授權契約係於同年12月31日因期滿終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取得AZES會社合法授權,並無違反系爭銷售合約第10條第2項情事。是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本訴主張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即屬無據,並無可取。又被告既無違約情事,系爭銷售合約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7年6月間起有違反系爭銷售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情事,業經其於同年8
月31日、9月1日函請原告改善而未為改善,復於同年10月9日、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違約缺失、及給付被告權利金未果,而已終止系爭銷售合約,亦有應改善函及律師存證信函2件可考2件(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1、第353至379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8,011.5美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