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72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思凱 (已歿)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訴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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