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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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72號

原告 劉麗嫣

被告 蔡黃秀珠

蔡宏○

蔡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等住所皆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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