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為 黎佳螢 之同居人」之記載更正為「曾為黎佳螢之同居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被告與被害黎佳螢曾為同居人,此為被告所供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被害人,復當著被害人面前摔屋內酒瓶及鍋子等物,所為應已足令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雖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惟其修正部分均不涉本案犯罪處罰條文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手段違反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應予非難,衡以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