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王智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 王素華 同父異母之兄,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王素華之妹 王博霞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祭拜父親牌位為由,欲強行進入屋內,因遭被上訴人阻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被上訴人推倒後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身體之胸部及手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挫裂傷(2X0.5公分)、左上臂挫裂傷(3X0.3公分、3X0.4公分)、左前臂挫裂傷(2.6X0.5公分)、右背部及背部抓裂傷(
3.5X0.3公分、3X0.2公分、3X0.3公分、2.5X0.4公分),及右前胸(上)抓裂傷(6X0.2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因祭拜父親及繼承事宜,多次施加暴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身心重挫,鎮日惶惶而精神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情減少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不法侵權行為有爭執,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對被上訴人傷勢甚為輕微,兩造之所得財產差距懸殊,被上訴人之經濟資力顯優於上訴人甚多,且係因被上訴人悖於人情事理,阻擋上訴人進入故居祭拜父親,致生本件事端等情結均未詳予審酌,且原審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未詳載斟酌調查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係判決不備理由。另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為上訴人先父建造,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姐妹自小居住在該屋,因王博霞自小為重度智能障礙,故先父將所有權人改登記為王博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惟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仍得進出故居,詎被上訴人竟以屋主為王博霞,岳母住家不能讓上訴人進去為由,阻止上訴人進入祭拜父親、與上訴人拉扯扭打,成其受傷之發生與擴大,為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是被上訴人就其受傷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損償金額,亦有違誤。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於屏東縣○○鄉○○路○○○○號與被上訴人爭吵致其受傷,經本院刑事一審判處上訴人傷害罪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13號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賠償有無理由?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宜?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於被上訴人之妻王素華之妹王博霞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將被上訴人推倒後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身體之胸部及手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挫裂傷(2X0.5公分)、左上貿挫裂傷(3X0.3公分、3X0.4公分)、左前臂挫裂傷(2.6X0.5公分)、右背部及背部抓裂傷(3.5X0.
3公分、3X0.2公分、3X0.3公分、2.5X0.4公分),及右前胸(上)抓裂傷(6X0.2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雖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自承伊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確有到上開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而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宏瑋 具結證稱屬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第8頁正反面),並有仁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其於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傷害一事,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上述,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上訴人自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間、公同共有房屋1間、田賦1筆,從事裝卸貨物、及貨運工作,102年度收入1萬餘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是中鋼公司之作業員,名下有建地3筆、房屋1間、田賦4筆,存款若干,102年度年收入約為180萬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令其賠償被上訴人賠償其10萬元金額過高,並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係在自家遭上訴人挑釁,且遭上訴人毆打傷害,難認有何過失行為,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過失行為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在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呂憲雄法官張世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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