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施涵君 被告 吳田順妹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整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件原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2時1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業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惟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茲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續行審理。倘若兩造經合法通知,再度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到場不為辯論者,即兩造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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