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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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告 黃江澤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告 高偉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面積貳佰貳拾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壹佰伍拾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千四百四
十八、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壹佰貳拾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貳拾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均無設定他項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之記載刪除,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6年5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052,320元,向原告買受原告與訴外人 羅守裕 (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守裕之配偶 羅林 銀妹)共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第139-1、139-2、140-1及140-2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所有權共計180.44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自78年間起至82年間,先後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所有權計171.75坪予被告。其餘不足部分之土地,因為是原告向羅守裕所購買土地之一部分,由於原告與羅守裕失去聯絡,迄至原告和羅守裕取得聯繫以後,才在91年2月直接由羅守裕(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守裕之配偶 羅林銀 妹)移轉過戶土地予被告。100年8月間,原告因履行和訴外人 吳幸娥 (原姓名: 吳彩娥 )買賣與系爭土地同址第139、139-2、140-2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才發現原告誤將部分應移轉過戶登記給吳幸娥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給被告,致原告於91年2月間,多移轉過戶登記給被告70.26坪土地。原告乃請求被告將上列多移轉過戶登記給被告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返還給原告,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100年9月1日寄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出面理清,被告亦不置理。
㈡原告確於72年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土地
,以每坪單價18,000元,出售予吳幸娥及訴外人 高博明 (即被告之父),三方並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同小段第135-10、136-4、136-5、135-2、136-1及136-3地號等土地出售予高博明。原告亦依約分別於72年間過戶第135-2、136-1、及13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2年間過戶第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3年5月25日過戶第135-10、136-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面積合計288.59坪予高博明,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上列三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載明吳幸娥部分,係以買賣價金為360萬元,買受面積200坪土地,核計每坪土地單價為18,000元;高博明部分,同樣以每坪土地單價18,000元計算,買賣價金6,051,990元,其買受土地應為336.22坪。惟依被證1之契約附件「買賣不動產標示位置範圍及面積並附地籍圖如左:」之第二點記載,原告出售予高博明之土地面積合計卻多達368.44坪;此部分係因經辦代書於製作該契約書時,將高博明部分土地面積公頃數換算成坪數時,換算錯誤所致。另原告過戶予高博明土地面積與契約不符,係因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吳幸娥之夫 許正義 ,發現三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出售予高博明之土地,其中第135-2、136-1、136-3等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其單價與價值,遠高於吳幸娥買受全部是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因而要求原告應有所補償,以示公平。原告因為已經是以近乎賤價,低價出售上述土地,乃拒絕許正義之要求。嗣經買賣三方協調,高博明因確實有部分土地為住宅區,且83年間土地價格已經大幅上漲,故高博明同意以過戶288.59坪結案,並於83年5月25日完成過戶,而吳幸娥部分則仍為買受200坪不變。
㈢原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二者不
僅契約當事人不同,買賣標的之土地不同,履約情形亦不相同,實不能因為高博明指定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即遽認原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為同一契約。況原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已經履行完畢。退步言,縱然假設原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為同一契約,被告得據以請求,其所主張過戶不足部分土地;由於原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於72年2月1日簽訂,被告之請求權,迄至87年2月1日,業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曾在83年6月間與許正義,就高博明、被告、及許正義,向原告購買之土地,日後分割事宜,訂有協議書,其中載明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合計1490.25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450.8坪,而非被告所辯之549.18坪。迄至82年12月20日,原告已給付被告171.75坪土地,連同原告依前開與高博明間之契約,已經給付高博明之288.59坪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合計已達460.37坪,較諸被告應得土地面積,已經多出9.75坪。足證原告91年間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均應返還予原告。至被告主張代原告繳納之增值稅,及給付 羅林銀妹 用印費等節,係90年以後,土地市值大漲,買賣三方(原告、被告及吳幸娥),為求儘速順利完成過戶而同意支付,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執此辯稱其係多付費用,始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取。被告和許正義簽署之協議書,由於原告並未參與、簽署,自與原告無關。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以坪數為計數、計價單位,且買賣標的
之系爭土地權利係土地持分;由於土地分割不易,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多移轉過戶登記給被告70.26坪土地中之69.73坪。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第139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139之2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及139之3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連同同址第14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2年2月1日即與被告之父高博明簽署不動產土地賣賣
契約書,將坐落同小段第135-10、136-4、136-5地號等三筆面積約255坪、135-2地號面積0.0149公頃(約45.07坪)、136-1地號面積0.0063公頃(約19.06坪)、136-3地號面積0.0164公頃(約49.61坪),合計約368.74坪之土地,以總價605萬1,990元出售高博明。因當時囿於部分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移轉之限制,因此於該約第4條約明當時僅先移轉第135-2、136-1、136-3等地號土地予被告,其餘255坪(即前述135-10、136-4、136-5等三筆土地之合計面積)土地則待日後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過戶。至76年5月1,原告又將坐落同小段第139-1、139-2、140-1、140-2等合計面積180.44坪土地,以總價505萬2,320元出售被告。至此原告應移轉被告之土地應合計為549.18坪,扣除前述已移轉之135-2、136-1、136-3等地號合計113.74坪土地,原告尚須移轉合計4
35.44坪之土地予被告為是,且後續一切過戶時間及程序均依原告通知辦理。嗣原告為履行前述72年及76年所簽署之2份契約書,分別於:⒈78年將139-1地號約28.74坪土地、140-1地號約36.60坪土地。⒉82年將136-4地號約21.18坪土地、136-6地號土地(分割自136-4地號)約1.51坪、139地號約16.86坪土地、139-2地號約11.50坪土地、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土地約9.23坪、140-2地號土地約50.06坪、140-3地號(分割自140-2地號)土地約18.76坪。⒊83年將135-10地號土地約49.30坪、135-18地號(分割自135-10地號)土地約3.33坪、136-5地號土地約77.14坪、136-7地號(分割自136-5地號)土地約22.39坪。
㈡原告因履行被證1、3之兩份契約書,共移轉合計約460.34坪
之不動產予被告,且所有過戶之1800多萬元稅費,都係由被告所繳納,但依2份契約書所約定之移轉面積為合計應為549.18坪,因此,至83年止原告依約尚須移轉約88.84坪之土地予被告。然原告卻每每藉詞推拖,不願將剩餘應移轉予被告之土地過戶予被告,遲至90年原告始稱尚有部分土地登記在羅林銀妹名下可以移轉給被告,但卻又卸責的要求被告自行與羅林銀妹協調過戶事宜,伊不涉入(原告與羅林銀妹間似有被告所不知之糾紛),被告迫於無奈,乃自行與羅林銀妹之夫羅守裕協調過戶事宜,而被告除先後支付羅林銀妹共計65萬元之過戶用印等費用外,高達200多萬元不動產增值稅更係被告所繳納,因此,91年2月始能順利將登記於羅林銀妹名下之第139地號土地約33.73坪、139-2地號土地約22.99坪、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土地約18.45坪及140地號土地約3.78坪,合計約78.95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減少損失。詎料之後,原告卻偽稱有多移轉土地予被告,然包含91年間羅林銀妹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原告實際上僅共移轉合計約539.29坪土地予被告,與被證1、3所示兩份合約所應移轉與被告之面積549.18坪,仍尚差約9.89坪,亦即原告根本尚未移轉足夠之出賣土地予被告,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情?遑論被告替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都尚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根本無任何權利向被告有所請求,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被證1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係於72年間即已簽定,而事隔1
0多年後,土地價格上漲,本即當然之理,怎會因土地價格上漲即放棄當初已經合意買受而應辦理過戶之土地?果若如原告所稱已於83間與高博明同意以過戶288.59坪結案,並於83年5月25日過戶完成,且有許正義為證,然為何當時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反係許正義於83年6月間即原告所稱83年結案並過戶後,又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確認被告共承買536.33125坪?且當時原告所委請之代書 吳振隆 更經統計後,交付予被告一份統計表,亦確認被告共承買坪數為536.33125坪?豈不怪哉?足證原告所稱被證1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於83年間與高博明結算云云,並不實在,亦足證被證1與原證1之契約係相互關聯,許正義與代書吳振隆始會與被告彙算,彙算時都是兩份契約一起計算,過戶土地面積亦係以兩份契約書所載之總面積做為計算基礎。原告於83年、91年間移轉過戶予被告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均係依被證1即72年所簽署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負擔,否則被告為何要去負擔本應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綜上所述,原告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均係依約移轉,被告受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2年間,以每坪單價18,000元,出售予吳幸娥及高博
明(即被告之父),三方並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與系爭土地同小段第135-10、136-4、136-5、135-2、136-1、及136-3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予高博明。原告則分別於72年間過戶第135-2、136-1、及13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2年間過戶第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3年5月25日過戶第135-10、136-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面積合計288.59坪予高博明。
㈡兩造於7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以總價金5,052,320元,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有與原告向羅守裕購得仍登記在羅守裕配偶羅林銀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共計180.44坪土地。原告於78年將第139-1地號約28.74坪土地、140-1地號約36.60坪土地;復於82年將第139地號約16.86坪土地、139-2地號約11.50坪土地、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土地約9.23坪、140-2地號(分割自140-1地號)土地約50.06坪、140-3地號(分割自140-2地號)土地約18.76坪,共計171.75坪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91年2月間亦由羅守裕將登記於羅林銀妹名下之第139地號土地約33.73坪、139-2地號土地約22.99坪、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土地約18.45坪及140地號土地約
3.78坪,合計約78.95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振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列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第11-12頁、第13-27頁、第42-54頁、第75-95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於76年5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是否有多將系爭土地及非屬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7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以總價金5,052,320元,向原告買受原告與羅守裕(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守裕之配偶羅林銀妹)共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共計180.44坪土地。另原告於72年間,曾以每坪單價18,000元,出售予吳幸娥及高博明(即被告之父),三方並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與系爭土地同小段第135-10、136-4、136-5、135-2、136-1、及136-3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予高博明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76年5月1日所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原告、吳幸娥及高博明三方於72年間所簽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係屬兩個獨立之買賣契約,且契約之簽立時間、當事人及買賣之土地亦不相同,應分別看待。又被證20之第4頁(見本院卷第140頁)雖由吳振隆代書事務所將上列兩個獨立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併計,而將應過戶予被告之土地面積計算出來為536.33125坪。惟經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其製作時間不明,並無兩造之簽名確認,難認為兩造之合意,甚至於為何要將不同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併計,亦有未明,蓋其原因多端,究係代書依被告單方要求而製作試算?或係代書自行製作試算?或係代書依兩造要求而製作試算?...,且證人吳振隆亦僅表示被證20係其代書事務所算出來的,但記不起來何時製作,且無法多作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自難認原告有同意將上列兩個獨立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併計,而將應過戶予高博明及被告之土地面積計算出來,一併過戶給被告為536.33125坪。是被告辯稱:兩份契約要合併計算,且經過彙算原告確實有買到536坪,被證二十就是確認兩份合約加起來,如果兩份契約單獨出來的話,就不可能會有536坪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㈡兩造於7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以總價金5,052,320元,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有與原告向羅守裕所購得仍登記在羅守裕配偶羅林銀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共計180.44坪土地。原告於78年將第139-1地號約28.74坪土地、140-1地號約36.60坪土地;復於82年將第139地號約16.86坪土地、139-2地號約11.50坪土地、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土地約9.23坪、140-2地號(分割自140-1地號)土地約50.06坪、140-3地號(分割自140-2地號)土地約18.76坪,共計171.75坪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91年2月間亦由羅守裕將登記於羅林銀妹名下之第139地號土地約33.73坪、139-2地號土地約22.99坪、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土地約18.45坪及140地號土地約
3.78坪,合計約78.95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將上列171.75坪及78.95坪之土地面積合計已達250.7坪。足見被告已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19
6.33坪及非屬系爭土地54.37坪,共計250.7坪之土地所有權,扣除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計180.44坪後,原告即多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土地15.89坪(196.33-180.44=1
5.89)及非屬系爭土地54.37坪,共計70.26坪(如附表1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有多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土地15.89坪及非屬系爭土地54.37坪,共計70.26坪,此部分已逾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被告之取得上列土地70.26坪,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土地70.26坪。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
70.26坪。㈣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
),惟依原證1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76年5月1日所簽立)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139-1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和同址第139-2地號(分割出第
139-3地號前面積:274平方公尺)、140-1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140-2地號(分割出第140-3地號前面積:455平方公尺)土地持分所有權共計180.44坪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139-1、139-2、140-1、140-2地號於78至82年間僅移轉登記予被告計154.89坪(如本院卷第9頁之附表1所示。其計算式:總共171.75坪-非屬系爭土地之139地號之16.86坪=154.89坪);復就系爭土地其中139-2之22.99坪與139-3之18.45坪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計41.44坪,以上共計196.33坪(154.89+41.44=196.33)。則扣除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計180.44坪後,原告多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土地15.89坪(196.33-180.44=15.89);另原告就非屬系爭土地之139地號之33.73坪與140地號之3.78坪亦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係屬原告向羅守裕購得仍登記在羅守裕配偶羅林銀妹名下之土地持分所有權,於91年2月間由羅守裕將登記於羅林銀妹名下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屬原告多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土地,以上共計53.4坪(15.89+33.73+3.78=53.4),此部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附表2所示而言,其中非屬系爭土地之139地號之33.73坪(如附表2編號3所示)、140地號之3.78坪(如附表2編號4所示)及屬系爭土地139-3地號之9.23坪(如附表2編號2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則扣除上列請求後,屬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139-2地號之6.66坪(即15.89-9.23=6.66,故如附表2編號1部分之坪數應為6.66坪,其權利範圍〈即持分〉應為1萬分之1,448)。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附表2編號2、
3、4所示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448,坪數6.66坪,共計53.4坪(6.66+9.23+33.73+3.78=53.4)。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第139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39之2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48、139之3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14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