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邱 周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江美惠 等人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隔鄰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249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則是被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正當權利,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及訴外人江美惠等人所共有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侵害原告所有權,核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雖以本件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為抗辯,然按「
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嚴重妨礙原告住家(同巷弄10號)之進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僅圖利己,當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參照前揭民事判例,本件當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為住宅區。被告提出之資料主張有
權使用,原告否認之。且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的兩個柱子,確實會影響原告及另其他住戶通行,所以被告還是應該要拆除。據彰化縣政府回函雖有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原告同意之範圍並未包含本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5日員土測字第7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又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無法證明是有權使用,原告亦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使用執照無法作為有分管契約之證明,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為10.2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一切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也是系爭4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非第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次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妻黃 陳麗華 (於民國87年間歿)於民國59年間即建造完成,結構為二層樓樓房,其妻過世後便由其繼承,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中,而系爭房屋興建後,因市區都市變更多次,現已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造房屋之初,係請瑞銘建築師事務所之 賴銘湖 為設計、監造,建造成完成之後,並取得彰化縣政府(59)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此有彰化縣政府於105年5月20日所補發之府建使字第1050172603號使用執照可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係在原使用執照核發前,即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同時建造完成,絕非係使用執照核發後所增建,上開事實,觀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現況,即明非虛。足見當時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之配偶 黃陳麗華 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雖只有6.0148平方公尺,方可以使用10.22平方公尺,後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先敲掉(仍留二根水泥柱),供西側(即仁愛巷6弄8、9、10號)三戶住戶通行,若連系爭房屋二樓亦須拆除,系爭房屋便不能使用。參照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 益明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亦非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
,仍為無權占有。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所居住之門牌為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之自小客車之出入,需經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東側臨仁愛巷之部分,被告所有房屋柱子與鄰地之圍牆之寬度,經實際丈量分別只有2.1、1.7公尺,不易供自小客車出入。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59年間建築之初,因是時車子之使用極不普遍,故上開寬度在當時實足堪位於臨系爭土地西側之所有人進出之用。況且原告所搭建在其所有上開房屋前之鐵架石綿瓦棚架,亦占用到系爭407地號土地。又被告亦同意原告人、車,可自系爭房屋柱子北邊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49地號土地間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出入,而對原告人、車之進出,全然不生影響。被告若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柱子拆除,則整棟房屋將無再繼續使用,甚且傾倒,故於此情形下,原告如堅持要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柱子與建物,揆諸民法第148條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之意旨,亦屬權利濫用,自應禁止之。
㈢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彰化縣○○鎮○○○段○○○
○段0000000地號,○○○鎮○○○段三條圳小段238-487地號土地係於70年土地重測時,分割○○○鎮○○○段三條圳小段238-231地號土地,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鎮○○○段三條圳小段238-231地號土地登記簿,即明。被告之妻黃陳麗華所建、現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坐落基地之土地○○○鎮○○○段三條圳小段238-227、238-231地號,當時238-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信平 暨238-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全部共有人 施福珍 、 蔡碧雲 、 黃金為 、洪 周金蓮 、邱 王娟娟 、 邱周金華 (即原告)均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告之妻黃陳麗華,同意黃陳麗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樓國民住宅乙棟(即本件系爭房屋),上開事實,觀之彰化縣政府59年彰建都字第2070號建造執照及59年彰建都字第4976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乙份其中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二份即明。揆諸上述,可明被告所有之本件系爭房屋占用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407地號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暨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自非無權占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黃金為、 邱王娟娟 、江美惠、 馮鳳嬌 、張秀、 黃梵璿 等人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及249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起訴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
㈡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也是系爭407地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0332/402325(土地總面積為60平方公尺),計算約為6.01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A、B、C部分共計10.22平方公尺,雖已超出其應有部分使用範圍。然被告之配偶黃陳麗華於59年建造系爭房屋時,已得當時含原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渠等於民國59年3月10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憑(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0日函覆本院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內資料)。況原告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上揭規定,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得依分管契約單獨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之部分,於法有據。
㈢再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即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要旨:「在他人地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其地之所有權為必要。」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原審既認 李重榮 原為共有人之一,則地上房屋,如果為李重榮所建,或第三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均非無權占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又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238-487地號土地,係於70年重測分割自同段238-231地號而來,原地主為施福珍、蔡碧雲、黃金為、原告、洪周金蓮、邱王娟娟、陳信平及江美惠等八人;2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238-227地號;又三條圳三條圳小段238-227地號土地,係於70年重測與238-288、238-289地號合併而來,前地主為陳信平;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物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辯稱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249土地上,係於87年間繼承自其配偶黃陳麗華,而系爭房屋係由其配偶黃陳麗華於59年出資建造,並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及249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建物,並提出系爭房屋59年5月12日建築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及249土地號陳信平之59年5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難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本件既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均認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配偶黃陳麗華而為興建之建物,即非無權占有。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4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2325分之40332,係繼承自其配偶黃陳麗華,而黃陳麗華係因買賣關係,自前地主陳信平含買受房屋主要基地2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238-227地號)。綜上,本件土地前地主陳信平,既已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59年5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配偶黃陳麗華興建系爭房屋,故而使用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及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767條之規定,基於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承受而得行使上開權利。至原告陳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嚴重妨礙原告住家之進出等語。然依系爭房屋建屋配置圖、現場照片觀之,並無原告所稱逾越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亦無嚴重妨礙渠等進出之情節(僅經由附圖編號B、C柱子與被告房屋牆壁之間騎樓,以自小客車出入而言,非較鬆之程度;但人及機車出入,並無困難)。況如前述㈢所述,原告既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之配偶黃陳麗華興建房屋,該房屋占用部分含現今被告為共有人之系爭407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所述,尚不足採信。堪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員土測字第7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