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鐵器約15-20公斤,旋為警查獲並發還贓物予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微,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