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1年度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無業男子,智識程度非低,其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不知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之物品,嗣為警查獲後,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