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五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9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2年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撬開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行竊皮包1個,嗣於翌日凌晨即為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全部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15吋扳手及6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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