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
7、618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維祺明知其並無販賣包包、遊戲幣、虛擬貨幣鑽石、球鞋、遊戲點數、造型悠遊卡及 蔡依林 20週年演唱會門票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以其所使用之遊戲ID暱稱「小龍贏幣幣」之名義,分別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幣商 吳柏宇 購買遊戲幣,而取得 林家瑋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下稱林家瑋中信帳戶);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幣商 陳芊妤 購買遊戲幣,而取得金果數位科技公司之繳費代碼(綁定陳芊妤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芊妤玉山 帳戶),復分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鄭裕耀 借得該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裕耀郵局帳戶)、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惠華 取得 呂俊賢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俊賢台新帳戶)、向不知情之網友 徐宏智 取得橘子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智虛擬帳戶)、向不知情之其母親 曾慧觀 借得其母所申設之 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慧觀兆豐帳戶)後,再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8591寶物交易網,分別以其所使用帳號暱稱「 翔凱 曾」、「在人間」、「 陳維維 」、「 曾凱翔 」、「 陳彥霖 」、「 黃賢 」等名義,刊登販賣包包、遊戲幣、球鞋、造型悠遊卡、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及向發文公開徵求者表示可代儲虛擬貨幣鑽石及販賣遊戲點數等不實訊息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映筑葉孟蓁董余沛翁郁昇歐彥廷詹智宇蔡宜君楊碧玉 等8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操作ibon繳費之方式將受騙款項匯至林家瑋中信帳戶或陳芊妤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旋為王維祺持以購買遊戲幣、清償債務所用或予以提領一空。嗣因李映筑察覺王維祺所販賣物品有異,要求取消交易,為取得退款而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李映筑郵局帳戶)予王維祺,王維祺復以匯入李映筑郵局帳戶之他人匯款款項,而要求李映筑先依指示退還部分金額方可退款,李映筑乃依王維祺之指示,操作ibon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匯至陳芊妤玉山帳戶,而葉孟蓁、董余沛、翁郁昇、詹智宇、楊碧玉則均因未收得所購物品,及歐彥廷、蔡宜君則收到不相干且無相當等價之物品(詳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渠等要求王維祺處理,然王維祺竟置之不理,並經聯繫王維祺無著,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前往王維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王維祺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筑、葉孟蓁、董余沛、歐彥廷、詹智宇、蔡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楊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維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4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9、21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審訴一卷第202、210、217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間臉書私訊對話擷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及星城O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暨證人曾慧觀於警詢中之證述、曾慧觀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並無販賣包包、遊戲幣、虛擬貨幣鑽石、球鞋、遊戲點數、造型悠遊卡及演唱會門票等物品之真意,竟仍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8591寶物交易網等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並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映筑、葉孟蓁、董余沛、歐彥廷、詹智宇、蔡宜君、楊碧玉及被害人翁郁昇等8人(下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瀏覽被告所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不實訊息後,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或以操作ibon繳費之方式將受騙款項繳至林家瑋中信帳戶或陳芊妤玉山帳戶內,因而詐欺得逞等節,業經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審訴一卷第202、21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顯均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李映筑、歐彥
廷各施以2次詐術犯行,均致告訴人李映筑、歐彥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或以操作繳費ibon繳費之方式將受騙款項繳至林家瑋中信帳戶或陳芊妤玉山帳戶內,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所為,各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顯各係利用同一詐欺機會,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並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所為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李映筑、歐彥廷各2次之詐欺行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8次),詐騙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已起訴(即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起訴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明知其並無販售上開包包、遊戲幣、虛擬貨幣鑽石、球鞋、遊戲點數、造型悠遊卡及演唱會門票等物品之真意,竟仍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散布不實訊息,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各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被告之指示,以操作ibon繳費之方式將受騙款項繳至林家瑋中信帳戶或陳芊妤玉山帳戶戶內,或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除已與告訴人楊碧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碧玉所受損害之外,亦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映筑、葉孟蓁、歐彥廷及被害人翁郁昇達成調節,並同意分期賠償損害乙節(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編號1、2、4、5、9所示),並有本院111年6月9日111年度 橋司 刑移調字第104、105、106、54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楊碧玉110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一卷第227至234頁;審訴二卷第47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販賣手工肥皂工作,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訴卷一第2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相同,以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
⒈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楊碧玉部分,
業已賠償3,270元予告訴人楊碧玉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外(見警二卷第5頁;審訴一卷第202頁),亦有前揭告訴人楊碧玉所提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由此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碧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述明。
⒉另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映筑10,9
00元部分,固為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利用告訴人葉孟蓁所匯款項扣除操作ibon繳費後所剩餘款6,000元以支付退款,故被告此部分詐騙款項應為4,900元(計算式:10,900元-6,000元=4,900元)等節,此據告訴人李映筑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19頁),為免重複沒收,就被告此部分所詐得6,000元,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其餘4,900元部分,仍屬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所
示之告訴人李映筑、葉孟蓁、歐彥廷及被害人翁郁昇達成調解(和解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編號1、2、4、5所示),然因該等和解所定賠償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至若被告將來確實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則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併予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自扣案手機內所擷取之臉書「翔凱曾」貼文翻拍照片暨徐宏智之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1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手法、時間及金額)相關證據資料和解情形1李映筑王維祺於110年1月23日稍前之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臉書暱稱帳號「翔凱曾」,在「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有李映筑於110年1月23日下午9時27分許稍前之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與王維祺聯繫購買該包包事宜後,李映筑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包包後,李映筑遂依王維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將1萬0,900元匯至王維祺所提供之林家瑋中信帳戶內。嗣因李映筑察覺物品有異狀,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與王維祺聯繫要求取消交易,王維祺因而取得李映筑郵局帳戶後,即利用上開李映筑郵局帳戶詐騙葉孟蓁(有關詐騙葉孟蓁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於葉孟蓁將3萬元匯至上開李映筑郵局帳戶後,再以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內神外」向李映筑佯稱:已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映筑郵局帳戶,但其需先退還2萬4,000元,方可歸還價金1萬0,900元云云,致李映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王維祺所提供金果公司繳費代碼,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操作IBON繳費之方式,分別將1萬5,000元、8,955元後匯至陳芊妤玉山帳戶內。①告訴人李映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②自扣案手機內擷取之臉書「翔凱曾」貼文及徐宏智之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共4張(警一卷第15、16頁)③告訴人李映筑所提出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擷圖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共6張(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④證人吳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⑤被告與證人吳柏宇間星城ON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林家瑋手寫借用證明、林家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85至113頁)⑥證人陳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⑦被告與證人陳芊妤間星城O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交易明細3紙、訂單管理維護資料2份(警一卷第119至121、123、127至129頁)⑧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41頁)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映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並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時間、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2葉孟蓁王維祺於110年1月28日稍前之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賣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適有葉孟蓁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稍前之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LINE私訊與王維祺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同意以3萬元價格購買上開遊戲幣後,葉孟蓁遂依王維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3萬元匯至王維祺所提供之李映筑郵局帳戶內。①告訴人葉孟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26頁)②告訴人葉孟蓁所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張(警一卷第27、28頁)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41頁)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孟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葉孟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內。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董余沛王維祺於110年1月23日稍前之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陳維維」,在「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二手名牌只賣真品」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有董余沛於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稍前之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與王維祺聯繫購買該包包事宜,並同意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包包後,董余沛遂依王維祺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將8,000元、7,000元匯至王維祺所提供之林家瑋中信帳戶內。①告訴人董余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②告訴人董余沛所提出被告間之臉書私訊對話擷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2張(警一卷第32至34頁)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41頁)未和解4翁郁昇(未提告訴)王維祺於110年1月23日稍前之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陳維維」,在不詳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可代儲天堂遊戲M之虛擬貨幣鑽石之不實訊息,適有翁郁昇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與王維祺聯繫代儲事宜,並同意以18,500元之價格代儲後,翁郁昇遂依王維祺之指示,於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將18,500元匯至王維祺所提供之林家瑋中信帳戶內。①被害人翁郁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②被害人翁郁昇所提出被告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8張(警一卷第39至48頁)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41頁)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翁郁昇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翁郁昇所有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號帳戶內。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5歐彥廷王維祺於110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稍前之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曾翔凱」,在不詳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適有歐彥廷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與王維祺聯繫購買球鞋事宜,並約定以3萬3,300元之價格購買球鞋2雙,並至超商取貨後,歐彥廷遂依王維祺之指示,於同年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將3萬3,300元匯至王維祺所提供之鄭裕耀郵局帳戶內。嗣歐彥廷依約前往超商取貨,但發現收到不相干且不等價之拖鞋後,復與王維祺聯繫,王維祺向其佯稱因店家未刷到貨件會再與店家聯繫。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王維祺復以臉書私訊歐彥廷,佯稱:朋友有另一雙球鞋可以1萬4,000元出售云云,致歐彥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王維祺之指示,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時32分許,將18,500元匯至上開鄭裕耀郵局帳戶內。(故歐彥廷遭詐騙金額共4萬7,000元【計算式:33,000元+14,000元=47,000元】)①告訴人歐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②告訴人歐彥廷所提出被告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拖鞋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至61、63至66頁)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41頁)④證人鄭裕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警卷第39至41頁)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歐彥廷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歐彥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號帳戶內。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6詹智宇王維祺於110年1月30日稍前之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翔凱曾」,在「免費點數、遊戲買賣」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可代儲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適有詹智宇於110年1月30日下午9時59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留言徵求預購遊戲點數,王維祺遂以臉書私訊與詹智宇聯繫,詹智宇即同意以8,2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後,詹智宇遂依王維祺之指示,於110年1月30日下午9時59分許,將8,200元匯至王維祺所提供之呂俊賢台新帳戶內。①告訴人詹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②告訴人詹智宇所提出被告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1張(警一卷第71、72頁)③證人呂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3、74頁)④證人呂俊賢與王惠華、 雅雅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5張(警一卷第75至77頁)⑤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41頁)未和解7蔡宜君王維祺於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前之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臉書暱稱帳號「陳彥霖」,在「悠遊卡、icash、一下通-買賣競標交流特區」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有販售造型悠遊卡之不實訊息,適有蔡宜君於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與王維祺聯繫購買悠遊卡事宜,並約定以1,000元價格購買悠遊卡且須到超商取貨後,蔡宜君遂依指示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將1,000元匯至王維祺所提供之 徐弘智 橘子虛擬帳戶內。嗣蔡宜君依約前往超商取貨,收到不相干且不等價之Hellokitty糖果造型悠遊卡後聯繫王維祺,遭王維祺已讀封鎖始知受騙。①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8、79頁)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41頁)未和解8楊碧玉王維祺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稍前之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黃賢」,在「讓票、換票、求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蔡依林20週年演唱會高雄場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楊碧玉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之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與王維祺聯繫購買門票事宜,並同意購買2張門票,且須先匯訂金3,270元,楊碧玉遂依王維祺之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將3,270元匯至王維祺所提供之曾慧觀兆豐帳戶內。①告訴人楊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14頁)②證人曾慧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至10頁)③曾慧觀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④告訴人楊碧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碧玉之郵局存摺影印資料、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3至33頁〈均正面〉)⑤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祺)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41頁)已和解,並已賠付3,27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維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號)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維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號)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維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號)沒收之。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維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號)沒收之。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維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號)沒收之。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維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號)沒收之。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王維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號)沒收之。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王維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號)沒收之。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3字第11070524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2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大偵13字第1107103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卷)8.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卷宗(簡稱審訴一卷)9.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卷宗(簡稱審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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