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雍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
0、19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己○○、李O倫(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7、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線」(下稱「五線」)之成年人、余○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集團,另庚○○、己○○所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72、129、172、333、351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各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由己○○、李O倫分別負責擔任依該甲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放置之存摺、金融卡,以及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而庚○○則擔任司機,並依甲集團指示負責接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放置之存摺、金融卡,以及提領現金、收取財物之工作。嗣庚○○、己○○、李O倫與綽號「五線」之成年人、余○瑋及其所屬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1日稍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招募家庭代工之不實貼文,經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後依貼文內容與該甲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聯繫,並向丙○○佯稱:因要做手工的薪資內容,須寄送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查驗身分及審核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長明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予甲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甲集團不詳成員。嗣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丙○○中信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甲○○及乙○○施用詐術,致辛○○、甲○○及乙○○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告訴人辛○○、甲○○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至甲集團所指定之丙○○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乙○○則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所示之詐騙財物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信箱內,再由甲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收取而詐欺得逞後;嗣庚○○、己○○及李O倫再依余○瑋之指示,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己○○及李O倫,由己○○持其向共犯余○瑋所取得丙○○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後,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之詐騙款項後;庚○○復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住處附近,與甲集團不詳車手會合以收取如附表一「詐騙方式」編號3所示之詐騙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己○○及李O倫則趁隙逃逸,隨後員警經徵得庚○○同意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等所取得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物,業經警發還乙○○領回),及扣得其等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7至11所示之物;另扣得查無證據與其等為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款項現金8萬5,000元等物。又因其等因而未及轉交 渠等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或詐騙財物予余○瑋或甲集團其他上手致未能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139至145頁〈均正面〉、第190至192頁;偵二卷第247至253頁;少連偵一卷第6
7、68頁;少連偵二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84至86、94、99、100、102頁)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7頁;警四卷第32至38頁;聲羈二卷第23至29頁〈均正面〉;偵一卷第371、372頁;;偵二卷第231至237頁;少連偵二卷第99至101頁;審金訴卷第84至86、94、99、100、102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己○○提領詐騙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丙○○合庫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丙○○合庫帳戶警示申請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0至23、183至189頁;警三卷第267、269、2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經查,本案甲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辛○○、甲○○及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辛○○、甲○○及被害人乙○○等3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告訴人辛○○、甲○○各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受騙款項匯至甲集團所指定之丙○○合庫帳戶,以及被害人乙○○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財物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再由甲集團不詳車手收取後,嗣被告庚○○、己○○及共犯李O倫再依共犯余○瑋指示,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及共犯李O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己○○持其所取得丙○○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之詐騙款項。 嗣渠 等復依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附近,與甲集團不詳車手會合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財物,以遂行渠等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尚未轉交詐騙贓款或詐騙財物予共犯余○瑋或甲集團其他上手前,即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其等所提領或取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及財物等節,業經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被告庚○○、己○○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庚○○、己○○、共犯李O倫及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庚○○、己○○雖各僅擔任司機、提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惟渠 等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甲集團成員除被告庚○○、己○○及共犯李O倫之外,至少尚有指示渠等拿取提款卡、提領及交付詐騙贓款之共犯余○瑋及前往乙○○住處向被害人乙○○收取詐騙財物之甲集團不詳車手,以及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本案甲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甲集團所指定之丙○○合庫帳戶,以及將詐騙財物放置於甲集團指定地點由甲集團不詳車手收取後,被告庚○○、己○○及共犯李O倫再依共犯余○瑋之指示,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及共犯李O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己○○持丙○○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之詐騙款項得手。嗣渠等復依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附近,與甲集團不詳車手會合拿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財物,以遂行渠等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尚未轉交詐騙贓款或詐騙財物予共犯余○瑋或甲集團其他上手前,即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其等所提領或取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及財物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復參之被告庚○○、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車手所領的錢會都交予共犯余○瑋等語(見偵二卷第251頁;審金訴卷第85頁),由此可見被告庚○○、己○○及共犯李O倫上開行為,其目的均係在於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堪認被告庚○○及己○○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然因渠等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其等所提領或取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及財物等節,業如前述,致渠等未能成功上繳其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及財物,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甲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及詐騙財物去向之結果;故而,被告庚○○、己○○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即應屬未遂。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已達洗錢既遂一節,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㈢至本案甲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係以
佯裝為員警之身分向被害人乙○○施以前揭詐術,並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己○○知悉甲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故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故核被告庚○○、己○○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93頁),並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另公訴意旨將被告2人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其罪名記載正確,顯係法條誤寫,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庚○○、己○○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查,被告庚○○、己○○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共犯李O倫、「五線」、余○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者,被告庚○○、己○○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庚○○、己○○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分別擔任司機、提領及交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或所收取之詐騙財物交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或詐騙財物,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2人法紀觀念偏差,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嚴重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2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2人各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雖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然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騙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乙○○領回一節,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53頁),足見被告2人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2人除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外,均尚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相同類似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庚○○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幫家裡務農、家中尚有姑姑、叔叔、祖母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一卷第3、9頁〉;審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庚○○、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3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2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2人參與、分擔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庚○○、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
庚○○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余○瑋聯繫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此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0頁);故而,應屬供被告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
機及預付卡等物,均為甲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及共犯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於審理中及共犯余○瑋於偵查中分別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0頁;少連偵二卷第122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應均屬共犯所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在被告庚○○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可認被告庚○○對該等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庚○○本案所犯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為甲集團成員提供
作為供告訴人辛○○、涂○○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已經警發還鍾○○領回),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2人所有,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黑色BURBERRY後背包1個,為共犯李O倫所有,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虛擬卡10張等物,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2人所有或與被告2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故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巷亦有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
⒈被告庚○○、己○○分別擔任甲集團之司機及提領、交付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庚○○從109年7月間參加該犯罪集團,直至8月28日查獲前有拿到4萬元報酬,而被告己○○則是1日原本可分得報酬2,000元酬,然因需提領成功上繳苦項後每日結算報酬,該次則因尚未將款項上繳予上手前,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庚○○、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251頁;審金訴卷第85頁);而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之際,尚未將上開丙○○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等及其等所提領或取得之詐騙款項、財物交予余○瑋或甲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獲得該日之報酬;故而,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8萬3,000元,其中9萬8,
000元係被告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贓款,其餘款項為共犯李O倫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一節,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0頁),則該等現金9萬8,000元既在庚○○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且尚未轉交予甲集團成員,核屬被告庚○○仍可實際支配、管領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屬被告庚○○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庚○○本案所犯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剩餘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2人本案詐欺
及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警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乙節,有前揭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型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甲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丙○○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以及被害人乙○○所有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固屬被告2人與甲集團成員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片業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存摺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且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自上開自用小客內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8萬3,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計9萬8,000元,然因尚未轉交共犯余○瑋或甲集團成員上手,即為警在被告庚○○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等節,此經被告庚○○及己○○分別供認在卷,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可認被告庚○○就該筆9萬8,000元款項,應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堪認上開現金9萬8,000元,應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本案所犯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除該筆9萬8,000元以外之其餘款項8萬,5000元,因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認定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另告訴人辛○○、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前述執行沒收洗錢犯罪所得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㈤末查,被告庚○○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告庚○○本案所犯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金額或財物)車手提領或收取情形(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或財物)相關證據資料1辛○○(有提告訴)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凌晨12時許,假冒日盛金控公司職員,透過LINE與辛○○聯繫,並佯稱:申辦貸款須先給付律師費、法院公證費及個人所得稅證明等費用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12時14分許、12時2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100元、1萬2,000元、9,000元,共3萬0,100元匯至丙○○合庫帳戶內。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己○○、李O倫,由己○○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嶺店,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含辛○○所匯款項3萬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15、123、125頁)③辛○○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各1份(見警一卷第127至173頁〈均正面〉)④丙○○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83至189頁)⑤109年8月28日統一超商北嶺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91至207頁〈均正面〉)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ETC紀錄(見警一卷第233、235頁)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1份(見警三卷第247、249頁)2甲○○(有提告訴)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假冒甲○○友人 阿梅 ,撥打電話予甲○○,得知甲○○經營修車行後並向其佯稱:其有販賣清洗噴射引擎之儀器及清潔劑,需先匯訂金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時許之前某時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至丙○○合庫帳戶內。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己○○、李O倫,由己○○分別於①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赤東店,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②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提領2萬元、8,000元,共2萬8,000元。(前述提領款項含涂○○所匯款項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01、103頁)②甲○○提供之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05頁)③甲○○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109、111、115頁)④丙○○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83至189頁)⑤109年8月28日統一超商赤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89至109頁〈均正面〉)⑥109年8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11至119頁〈均正面〉)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ETC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233、235頁)⑧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1份(見警三卷第247、249頁)3乙○○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永發 主任、165張警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己○○知悉冒充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電信費未繳納、涉嫌通緝毒品等罪,帳戶將遭凍結無法使用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13萬元現金、金項鍊5條、金手環7個、戒指18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放入牛皮紙袋中,並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乙○○住處)信箱內,由甲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前開物品之牛皮紙袋1個後,再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與甲集團不詳車手會回以轉交予李O倫。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己○○、李O倫前往乙○○住處附近與甲集團某車手會合,李O倫向甲集團某車手拿取牛皮紙袋後,並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其所使用之黑色BURBERRY背包內。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②109年8月28日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21至131頁〈均正面〉)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份(見警二卷第143頁)④庚○○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7、39至43、45、47、49頁)⑤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53、55頁)⑥扣案物照片暨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共14張(見警二卷第107至119頁〈均正面〉)⑦搜索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四卷第235至241、257至261頁〈均正面〉)⑧光明路148號前攔查時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09、211頁)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6837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見警三卷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87頁〈均正面〉)⑩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ETC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233、235頁)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1份(見警三卷第247、249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其中9萬8,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O○○○○○○○O五號之SIM卡壹枚,IMEI:三五五三二OO○○○○○○○○)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3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壹個丙○○所有4鍾○○土地帳戶之存摺鍾○○所有,業經警發還鍾○○領回。5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壹個6 馬玉琴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壹張馬玉琴所有,無庸宣告沒收。7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含2個袋子)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8晶片讀卡機壹臺同上。9行動電話門號0○○○0○○○○號預付卡壹張同上。10蘋果廠牌灰色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三五八三六二O○○○○○○○○)同上。11蘋果廠牌銀色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三五九二五五O○○○○○○○○)同上。12黑色BURBERRY後背包壹個李O倫所有,無庸宣告沒收。13台哥大FUN虛擬卡拾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14寫有乙○○名字之牛皮紙袋壹只(內有現金拾參萬元、黃金手環柒個、黃金項鍊伍條、黃金戒指拾捌個)業經警發還乙○○領回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22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字第109731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字第109736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字第1107076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0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一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0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二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偵查卷宗(簡稱少連偵一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偵查卷宗(簡稱少連偵二卷)10.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宗(簡稱聲羈一卷)11.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宗(簡稱聲羈二卷)12.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宗(簡稱偵聲卷)1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卷宗(簡稱審金訴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