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59號原告 蔣惟綱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3萬2241元及出具道歉公函,屬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就請求被告賠償1503萬224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352元;就請求被告出具道歉公函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7352元(計算式:14萬4352元+3000元=14萬7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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