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淑卿 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在宜蘭縣○○鄉○○路○段○○巷2樓後方陽台查獲,扣得被告林志樑放置於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
0.32公克、驗餘淨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083公克、驗餘淨重
2.0818公克)。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案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粉末狀物品5包及結晶狀物品3包經送鑑定後,認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