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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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追加原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林筑玉
林筑菁 林浩毅 共同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相對人 林宏光
湯林惠華 聲請人與被告 林穆怡 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命相對人於柒日內追加為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穆怡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000之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英名下應有部分0分之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訴外人林○英僅係借名登記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包括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文、被告林○怡等之被繼承人林○英及相對人,嗣林○英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林○怡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林○文去世後,其權利則由聲請人繼承之,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前應屬聲請人、相對人與被告林○怡等公同共有之財產,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怡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相對人未表示同意為原告,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審核在案,依聲請人之主張,該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而確定,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聲請人遲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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