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原告 謝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趙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趙秀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101年度親字第17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3,000+12,000=15,000】,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