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銘宏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簡銘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4日│105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0106號│字第10106號│毒偵字第26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07年度簡字第7623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12月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07年度簡字第7623號││├────┼──────────┼──────────┼──────────┤││判決│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108年3月1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