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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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44號原告 張文孝 被告林法定代理人林父(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員山巷,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通費用500元、工作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47,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事發當時原告沒有通知警察處理,本件事故是原告駕車撞傷被告,被告沒有責任,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但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員山巷口,與原告駕駛的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左後門鈑金凹陷、烤漆掉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修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6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536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相片16張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為無號誌、無分向設施之彎曲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騎自行車從黃金大鎮騎下來,騎到快要轉彎的時候,原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突然出現,我就緊張地閃躲不及撞到他的自用小客車,撞到後才發現原告,當時我有剎車,仍剎不住等語,可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原告駕駛的系爭車輛時已不及剎車閃避,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云云,然兩車擦撞之位置為腳踏自行車左前側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腳踏自行車是左邊剎車桿損壞、部分左踏板不見、左側坐墊擦傷,但車身並無損壞或變形,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腳踏自行車車損照片可憑,依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是行駛在下坡路段且不及剎車的情況,如果兩車對向發生碰撞時均非處於靜止狀態,以系爭車輛衝撞之力量,應會造成腳踏自行車的車身損壞或變形,原告主張其看到被告騎乘自行車即剎車停止,但被告剎車不及以致腳踏板擦撞系爭車輛左前門到左後葉子等情,堪以採信,難認原告為有過失,被告抗辯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信用卡存根聯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且前開修復費用16,000元為鈑金及烤漆費用,均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被告抗辯修車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搭乘公車、捷
運往返台北修車廠進行估價及交車共支出交通費500元,尚屬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到庭陳稱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提黃金大鎮社區警衛值班表,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500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500元=16,5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6,500÷47,700×1,000元=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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