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張華芬
賴雪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朝翔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浩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張華芬持有原審共同被告 陳守華 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另上訴人賴雪娥持有陳守華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陳守華、背書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陳守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華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與陳守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雪娥
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上
訴人張華芬確實係於106年10月5日將該張支票交由銀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是上訴人張華芬並未逾票據法所規定之7日提示期限,自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仍有追索之權利。至於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退票日106年10月13日,距前揭上訴人將支票交付銀行之106年10月5日甚久,該中間經過期日應係銀行內部作業期間,倘若將銀行內部作業期間加諸於上訴人張華芬之付款提示期日,而以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日逕認上訴人張華芬對被上訴人喪失追索權,實侵害上訴人張華芬之權益甚鉅,是該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日自非上訴人張華芬之付款提示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0月31
日,上訴人賴雪娥確實係於106年11月3日將該支票交由銀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是上訴人賴雪娥並未逾票據法所規定之7日提示期限,自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仍有追索之權利。至於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退票日106年11月8日,距前揭上訴人將支票交付銀行之106年11月3日甚久,該中間經過期日應係銀行內部作業期間,倘若將該銀行內部作業期間加諸於上訴人賴雪娥之付款提示期日,而以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日逕認上訴人賴雪娥對被上訴人喪失追索權,實侵害上訴人賴雪娥之權益甚鉅,是該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日自非上訴人賴雪娥之付款提示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上訴人起訴時已逾4個月追索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全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現於本審始提出時效抗辯,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容被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況上訴人於
106年11月15日就前揭2張支票,即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06年11月30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0643號、106年度司促字第30644號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故未能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自106年11月30日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起算,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提出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追索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張華芬、賴雪娥提示付款並未逾越7日提示期間,依法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於本院以書狀補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
106年10月13日,距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提起訴訟行使追索權已逾4個月;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106年11月8日,距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提起訴訟行使追索權亦已逾4個月,均罹於時效,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華芬1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與陳守華就此部分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雪娥1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與陳守華就此部分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張華芬、賴雪娥主張其分別持有原審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屆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上開影本經原審核閱與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原本相符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惟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130條固有明文。然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2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地與
付款地在同一省內,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然上訴人張華芬係於106年10月13日為付款提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0月31日,然上訴人賴雪娥係於106年11月8日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6頁),顯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已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喪失追索權。是上訴人張華芬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支票、上訴人賴雪娥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依票據背書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張華芬早於106年10月5日即將該支票
交由銀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賴雪娥亦早於106年11月3日即將該支票交由銀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審判決逕以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日為付款提示日,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按劃線支票由存戶託交行庫轉提交換者,如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應自行庫受任而實際上轉提交換時起,發生提示之效力。故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行庫時,雖在法定提示期限內,但如行庫受任轉提交換而為付款之提示時,已逾法定提示期限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仍喪失追索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張華芬雖於106年10月5日即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由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賴雪娥雖於106年11月3日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交由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此固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卷可稽,惟上開銀行實際上遲至同年10月13日、11月8日始分別轉提交換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顯見上開銀行並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對為背書之被上訴人即已喪失追索權。故上訴人主張其委託銀行轉提交換時,即生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之效力,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張華芬150萬元、給付上訴人賴雪娥100萬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與陳守華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