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霖係臺中市○○區○○○道○段○○○號「萊萊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其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以新臺幣30餘萬元之價格,向 陳建甫 購入福斯廠牌型號SHUTTLELWB
1.9TDI-4D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2ZZZ7HZ7X016971號),詎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購入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已高達50餘萬公里,購入後並經人為方式將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14餘萬公里(無證據證明為賴俊霖所為),亦知悉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對 王佑丞 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交易重要事項,致王佑丞誤信該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確僅為14萬5506公里,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1日,在上開「萊萊汽車商行」內,以57萬5000元之價格向賴俊霖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並如數付訖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嗣王佑丞於同年11月、12月間將車輛送回原廠維修時,發現原廠電腦記錄顯示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竟高達58萬3554公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佑丞委由 李淑女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王佑丞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陳建甫於106年6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
4號返還價金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份向該案審理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賴俊霖否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顯無理由。除此之外,被告、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是臺中市○○區○○○道○段○○○號「萊萊汽車商行」負責人,於104年8月21日以57萬5000元價格販賣本案自用小客車予王佑丞,並收取價金完畢等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王佑丞先前向其購買現代廠牌之轎車,因引擎故障,維修費用高達15萬元,告訴人無力負擔,遂接受其建議購買本案自用小貨車,其並協助告訴人折抵15萬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以57萬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自用小客
車出售予告訴人,當時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行駛里程數為14餘萬公里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當時我賣給告訴人的時候,儀表板上顯示的里程數就是14萬多公里」等語,並有汽車儀表板及里程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臺南地方檢察署交查字第3086號卷18頁至第19頁)。又104年8月21日買賣當時,本案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數應為50餘萬公里一情,亦經證人王佑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13日交車給我後車子毛病很多,因為我住在山上,所以後來隔了幾天後,我在104年12月10日開到嘉義宗承公司維修時才發現原廠的里程數記錄高達58萬多公里」(見偵卷第3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前手陳建甫於另案民事返還價金案件中證稱:其在101年間向 蕭茹煌 購買本案車輛,購進當時之行駛里程數約50萬至51萬公里間,嗣於103年7月間出售予被告,被告有親自到其家中查看車輛,當時之行駛里程數已達58萬多公里,被告是以此行駛里程數及出廠年份與其議定價金,其是一般使用者,絕無調整里程數等語;證人即陳建甫之前手蕭茹煌證述:當時買進系爭車輛作為經營生意之用,每日往返南投與臺北之間,101年出售予陳建甫時之行駛里程數約為45公里至50萬公里之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
4號民事返還價金卷第27頁至第33頁),暨有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進場委修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時,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數,確有高達數十萬公里差距之不實情形,應可認定。
㈡本案車輛於97年1月8日由蕭茹煌申請使用(登記車主為蕭茹
煌之配偶 吳麗卿 ),嗣蕭茹煌於101年10月17日出售予陳建甫(登記車主為陳建甫之岳母 吳楊貴美 ),陳建甫再於103年7月9日出售予被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胞妹 賴美容 ),同年9月24日由被告將之售予 魏暄旻 (登記車主為魏暄旻之父親 魏柏伍 ),魏暄旻旋於104年3月10日回售予被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父親 賴永吉 ),嗣被告於104年8月間出售予告訴人(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之配偶 黃婷琬 ),此等所有權異動歷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9日函檢附之申請牌照相關資料、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分別於106年3月10日、3月8日函檢附之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7頁)。
查陳建甫於103年7月間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告時,車輛之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約為58萬公里,已據證人陳建甫證述如上,而被告購進後,再於同年9月24日轉售與魏暄旻時,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已驟降為14餘萬公里,亦經證人魏暄旻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以多少款項購入?)60幾萬元,我是以現金支付」、「(問:當時該輛7465-TJ自小客貨車顯示的里程數是多少?)印象中好像是14萬多」、「(問:在使用前開車輛的時間,是否有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的里程數遠高於出售給你當時的14萬多公里?)當時去其他修車廠的時候,修車廠的人有說該車里程數與實際上落差很大…」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3頁),且本案車輛於證人魏暄旻持有之103年12月31日辦理定期檢驗之里程數為14萬905公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3月21日函檢送之本案車輛歷次檢驗登記里程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8頁)。準此,本案車輛儀表板里程數應是在被告向陳建甫購進後至轉售予魏暄旻之持有期間(即103年7月9日至同年9月24日間),遭人為方式調降致生不實情形,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但其為「萊萊汽車商行」負責人,實際支配使用該車,旁人顯無法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調整里程數。再者,證人陳建甫證稱被告於買賣當時曾實際查看車輛,知道車輛行駛里程數為58萬多公里,並以里程數偏高為由,壓低價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返還價金卷第29頁),證人魏暄旻證述將本案車輛回賣予被告時,係被告本人與其接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返還價金卷第21頁),被告對於前後兩次之買賣行為既均親自為之,而非假手公司旗下業務員,則其對於本案車輛里程數不實一事,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攸關之重要事項,或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如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交易重要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匿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該重要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已失誠信。而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洵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無疑,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本件被告為中古車行負責人,告訴人僅為一般購買者,被告對此里程數重要事項既處於資訊優勢地位,且明知里程數確有不實之情形,自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詎其為能順利以高價售出該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資訊,而此資訊誠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導致告訴人誤信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僅為14萬5506公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誠信經營,蓄意隱瞞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方式大幅調降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價金57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