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敬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晚上某時(起訴書原記載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苗栗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9日7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9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4日假釋,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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