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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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靖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874號、第875號、第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靖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9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起至108年3月
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起至10
8年3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起至108年3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6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9、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周靖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㈣核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件二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5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人力銀行上班、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中風、母親患有白內障需開刀之生活狀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07頁),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頗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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