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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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錚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1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錚銘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取得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6月22日透過旋轉購物
APP、LINE通訊軟體向 汪玳伶 佯稱欲販售項鍊,以及撥打電話予 林良一 ,佯稱其係EZ訂客服人員,因其作業疏失致林良一之信用卡多刷12筆款項,要求林良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取消扣款云云,致汪玳伶、林良一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實行詐騙之人之指示內容,汪玳伶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林錚銘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林良一亦於同日21至23時許,匯款29,988元、29,980元、29,985元至林錚銘前開郵局帳戶。嗣汪玳伶、林良一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一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錚銘則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伊係遺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伊不知道金融卡是放家裡還是工作時不見的,金融卡有設定密碼,可能伊把密碼寫在存款簿裡,存款簿跟金融卡可能在家中或外面遺失;伊已10幾年未使用,不知是在哪裡遺失;伊係於106年5月間2次前往郵局辦理金融卡遺失及領取,但這2次所新辦之金融卡可能放在伊房間或身上,而先後遺失;伊手機在家裡被偷,不知是否與郵局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是否有關;至於伊金融卡密碼不是設定00000000就是197702這二組,伊可能把密碼寫在存摺或卡片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被害人汪玳伶、告訴人林良一於前開時、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拍賣軟體或電話分別佯稱販售商品或誤為刷卡設定之虛偽事由,要求須依指示前往匯款或取消設定,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汪玳伶於前揭時、地匯款12,000元、告訴人林良一於上開時、地先後匯款29,988元、29,980元、29,985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汪玳伶、林良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29至31頁),並有汪玳伶聯邦銀行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翻拍畫面資料、林良一之郵政、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良一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年10月23日宜營字第1062900446號函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至22、26至28、32、37至39、40頁,偵卷第22至23頁)。是不詳行騙之人取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知悉密碼,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汪玳伶、告訴人林良一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應係將系爭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致他人拾得後使用:
1.觀之系爭帳戶之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可知本件被害人等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金融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金融卡,則詐欺正犯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密碼伊可能有寫在存摺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先供稱:「(你是否有將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告訴他人?或是記載在存摺或金融卡上面?)沒有,沒有;伊約7、8年沒有使用該帳戶了。」等語(警卷第3頁);復於原審改稱:伊可能把密碼寫在本子或卡片云云(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是否曾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金融卡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其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手機在家裡被偷,有調閱對面監視器,發現小偷到伊家,伊有報警,不知是否與郵局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有關云云(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未提及其家中遭竊之事,苟其家中確遭偷竊,發現手機被偷而報警,當時豈有不知重要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同時報警並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有悖,難認可採。
2.又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前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舊卡遺失,並申領郵政VISA金融卡,復於同年月22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又於同年月31日辦理舊卡遺失,並申領VISA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107年2月1日宜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40至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10幾年前就沒有使用了云云(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然多年來沒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何以會於案發前一個月內2次頻繁去申請補辦新卡?此不無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內既然因遺失而2次補辦新卡,理應妥善保管金融卡,惟被告竟對於遺失之時、地均無法具體說明,甚且連該金融卡實際置放位置亦未能確認,此實與常情有悖。
3.又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為一高職畢業、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亦即「00000000」或「197702」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於106年5月12日新領金融卡後不久即遺失,復於同年月31日第2次申領新金融卡,其既知其金融卡曾發生遺失之情事,竟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此舉亦與常情相違;況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記載在金融卡或存簿上,而前開郵局帳戶之密碼係被告之生日,其當庭不加思索即可陳述且一致,衡情被告當無遺忘或混淆該組密碼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或存簿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所辯難認可採。
4.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5.再被告於系爭帳戶為人使用前,帳戶僅餘933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23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甚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6.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確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7.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被告因金融卡遺失申請補辦,最後係於106年5月31日至郵局領得金融卡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害人汪玳伶係於同年6月22日11時許,匯款1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亦如前述,可知系爭帳戶至遲於該時已由該行騙之人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06年5月31日以後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0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為在搬家公司做了約10年,高職畢業等語(原審卷第33、48頁反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對被害人汪玳伶、告訴人林良一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騙之人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林良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行騙之人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至被害人汪玳伶雖是被網路購物方式詐騙,然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收集使用其郵局帳戶之人施用詐術手段等節有何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預見該名收集其帳戶之人實行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2名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前揭損失,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賣花工作、月收入10,000至15,000元不等,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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