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倩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倩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皆非重罪,僅因心性不堅而染上惡習,且背負照養父母之責,投資失利等經濟上壓力,始以毒品麻痺自我,原裁定量刑實屬過重,現受刑人已深感悔悟,望撤銷原裁定,從寬裁量,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家庭、孝敬母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王倩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4年3月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就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為5月、7月、6月、7月、6月,合計4年,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責任非難之程度,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請求給予其從輕從寬裁定云云,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7日或105│104年11月3日至104│106年3月5日│││年12月18日。│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3號│第16241、第12823號│字第23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106年度審訴字第145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4日│106年4月28日│107年1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106年度審訴字第1453││判決│││號│號││├────┼──────────┼──────────┼──────────┤││判決│106年8月14日│106年9月15日│107年3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年1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5日│106年6月19日│105年8月8日下午2│││││時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358號│字第5731號│第165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53│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8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53│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判決││號││號││├────┼──────────┼──────────┼──────────┤││判決│107年3月6日│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6-7經桃園地院││備註│││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5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判決││號││││├────┼──────────┼──────────┼──────────┤││判決│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6-7經桃園地院││││備註│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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