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宏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李文宏死亡,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文宏已於104年2月25日死亡,其生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在卷可稽,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為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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